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终4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产兴,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儀,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彩华,女,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儀,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亚,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星,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产兴、顾彩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敏、谢海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产兴、顾彩华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确认涉案房屋属二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为,购买诉争房屋是为了改善自身的居住条件,当时按照民间惯例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吴敏名下,但仅是借用吴敏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自始属于二上诉人所有,吴敏无权处分诉争房屋。以上事实有吴敏的自认及三名证人的证言相印证。且上诉人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吴敏为在校学生,不具备购买房屋的经济能力,事实上购买诉争房屋款项均是二上诉人筹得,且至今为止有关房屋的相关款项包括物业费、水电费等均由二上诉人支付,房屋也均是二上诉人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现已提供证据证明了二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吴敏和谢海亚为了逃避债务,在谢海亚的诱导下,吴敏同意进行虚假离婚,擅自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进行了处分,且一直将上述情况隐瞒了二上诉人。因二上诉人仅有诉争房屋一套并一直居住至今,吴敏和谢海亚的行为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己经影响到了二上诉人的养老及生存权利,故二上诉人无奈之下对吴敏和谢海亚提起了诉讼。3、退后一步说,即使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认为二上诉人系将房屋赠与吴敏,且系附条件的赠与,现吴敏和谢海亚为了逃避债务,进行虚假离婚,擅自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进行了处分,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192条的规定,吴敏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侵害赠与人且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撤销赠与的情形。4、谢海亚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善意第三人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转让且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己经交付给受让人。但现谢海亚对吴敏在离婚前对诉争房屋处置须经二上诉人同意且二上诉人有权居住至百年的事实系明知,故其主观非善意;且谢海亚未支付任何对价,且房屋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一直由二上诉人居住,并未交付给谢海亚。吴敏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上诉请求。谢海亚二审辩称:首先,通过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确认,谢海亚已经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吴产兴、顾彩华与吴敏三方的约定,谢海亚均不知情,与谢海亚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产兴、顾彩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常州市天宁区聚景苑11幢丙单元402室房产属吴产兴、顾彩华所有;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吴敏、谢海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产兴、顾彩华提供2002年3月4日吴产兴、顾彩华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2份,说明争议房屋系吴产兴、顾彩华筹资购买,吴产兴、顾彩华是实际买受人。该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系“吴产兴、顾彩华”,本人系“吴敏”;发票复印件备注栏中有“贷10万,交款人吴产兴”的内容;住房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栏签名系“吴敏、吴产兴”。吴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购买争议房屋时,其完全不知情,亦没有在任何购房手续材料上签字。谢海亚对该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购房发票及契税票据复印件各1张,说明吴产兴、顾彩华提供的购房合同与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的购房合同不一致,备案合同买受人为“吴敏”,委托代理人为“吴产兴”;备案的购房发票与吴产兴、顾彩华提供的发票系同一联,但备注栏没有“交款人吴产兴”的字样,购房发票的购房人与契税纳税人均是吴敏,说明购房款系由吴敏支付;对住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也有吴敏签名,说明吴敏与吴产兴均是借款人,且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针对谢海亚的抗辩,吴产兴、顾彩华称备案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后签的,买受人确实是吴敏,吴敏的签名系吴产兴代签,缴款都是吴产兴缴纳,但考虑到后来备案的购房合同签的是吴敏的名字,因此吴产兴在发票上自行添加了“缴款人吴产兴”的字样;贷款合同中贷款人需与登记的产权人保持一致,因此加了吴敏的名字,吴敏的签名系吴产兴代签,但实际按揭还贷、提前还贷均是吴产兴、顾彩华进行。吴产兴、顾彩华还申请证人陆某、冯某、陈某到庭作证,说明争议房屋系吴产兴、顾彩华出资购买,后登记在吴敏名下,吴敏承诺不经吴产兴、顾彩华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吴敏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谢海亚认为三名证人与吴产兴、顾彩华之间都存在特殊关系。三证人的证言仅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同时也说明了吴产兴、顾彩华自愿将房屋登记在吴敏名下。谢海亚通过法院司法确认的民事调解书取得争议房屋产权合法有效,即使吴产兴、顾彩华与吴敏之间存在相关约定,也不应对抗谢海亚的权利。谢海亚还提供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敏于2016年11月4日将争议房屋抵押担保,吴敏享有争议房屋的处分权的事实。吴产兴、顾彩华称对上述事实不知情,故没有主张权利。一审另查明,吴产兴与顾彩华系夫妻,吴敏系吴产兴、顾彩华之子,吴敏与谢海亚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2月13日在常州市天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自行签署了离婚协议。永宁路聚景苑11幢丙单元402室房产于2003年6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吴敏。2017年2月13日,吴敏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其与谢海亚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该院主持调解,2017年2月14日,(2017)苏0402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其中,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房屋**归谢海亚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吴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吴敏于2003年6月27日取得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其系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2月14日,(2017)苏0402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吴敏将其婚前享有的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谢海亚所有,谢海亚依据该生效民事调解书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吴产兴、顾彩华主张购房时吴敏仅是一名学生,完全不具备购买房屋的经济能力,购买该房屋的资金均系吴产兴、顾彩华筹得,即使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均系吴产兴、顾彩华筹得,但吴产兴、顾彩华自愿将该房屋登记至吴敏名下,应视为系父母向子女的赠与;吴产兴、顾彩华主张,将诉争房屋登记至吴敏名下,附不经吴产兴、顾彩华同意吴敏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吴产兴、顾彩华需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百年身故等条件,该主张得到吴敏的认可,亦有到庭证人陆某、冯某、陈某的证言印证,但吴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依法进行了登记,吴产兴、顾彩华称将争议房屋赠与吴敏附相关条件,该条件仅有相关当事人的言辞证据予以印证,该言辞证据不能与登记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对抗。吴敏行使其所有权,将其婚前所有的争议房屋,在离婚时让与谢海亚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产兴、顾彩华要求确认常州市天宁区聚景苑11幢丙单元402室房产系吴产兴、顾彩华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产兴、顾彩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涉案房屋由吴产兴、顾彩华支付首付购买,后登记在吴敏名下,对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敏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吴敏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
二、吴产兴、顾彩华称其当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敏名下时,与吴敏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有内部约定,即吴敏未经吴产兴、顾彩华同意不得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对此吴产兴、顾彩华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即便吴敏对此自认,因涉及到谢海亚的利益,在谢海亚明确否认知晓该约定的情况下,吴产兴、顾彩华与吴敏即便有该约定也不能对抗谢海亚,故本院对吴产兴、顾彩华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吴敏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谢海亚所有,该约定由一审法院的调解书予以确认,在无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归谢海亚所有。一审法院驳回吴产兴、顾彩华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吴产兴、顾彩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吴产兴、顾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国伟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施婷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