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428民初802号
原告:李艳春,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王刚,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李艳红,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李艳春与被告王刚、李艳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李艳春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艳春撤诉。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李艳春负担。
审判员 朱蕴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毕天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