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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1行初35号

于艳云与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当事人
于艳云;太康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621行初35号原告于艳云,女,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于运动,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康县未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11724005912228N。法定代表人李根闯,男,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艳云诉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艳云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艳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艳云负担。

审判员  邢联合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