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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53号

朱二营、袁俊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二营;袁俊伟;程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二营,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俊伟,女,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现住霸州市。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刚,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二营、袁俊伟因与被上诉人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二营、袁俊伟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袁俊伟、朱二营从未见过程刚、更未向其借款,程刚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程刚答辩称,在一审中程刚提供了上诉人朱二营出具的借条,上诉人袁俊伟、朱二营承认借条的真实性。借条是朱二营打给程刚的,双方之间认不认识并不是借款的前提条件;程刚委托姐姐姐夫程丽、白云峰出借款项收取利息很正常。白云峰和朱二营的微信、短信往来,证实他们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利率3%。上诉人袁俊伟、朱二营也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还的。81万元是27个月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袁俊伟、朱二营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袁俊伟、朱二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曹军元通过其账户转入被告朱二营账户410000元;2014年8月1日,曹军元通过其账户转入被告朱二营账户45000元;2014年9月19日,曹军元通过其账户分两次转入被告朱二营账户300000元;2014年9月22日,曹军元通过其账户转入被告朱二营账户200000元。针对上述转款,被告朱二营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30日在同一张纸上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均为今借程刚现金款500000元。两份借条上被告朱二营均签字、捺印。在该纸张的下面注明:至此共借程刚两笔合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曹军元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原告程刚称,原告程刚不认识朱二营,2013年左右,原告程刚通过其姐夫白云峰和曹军元认识,经协商,将原告程刚在曹军元处的款项借款给朱二营,曹军元转款955000元,原告程刚又委托白云峰交给朱二营现金45000元。二被告袁俊伟、朱二营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对借条下面注明的部分是谁书写无法确定,不认识原告程刚,被告袁俊伟、朱二营还款都是将款项汇入原告程刚姐姐即白云峰妻子程丽的账户,本案借款、收款、协商都是朱二营与白云峰及其妻子程丽之间进行。朱二营均认可二被告及其儿子朱某已通过现金和向程丽账户转款的方式偿还81万元,其中,被告袁俊伟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9月3日分别转给程丽6万元、10万元、2万元。原告程刚称此款均为利息,二被告袁俊伟、朱二营称此款为本金。原告程刚称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袁俊伟、朱二营对此否认。原告程刚提供的白云峰与朱二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显示:被告朱二营称白云峰在微信中“我看你也就这样了,等你出院把本金还点就得了”是对自己出借款项的处分。二被告袁俊伟、朱二营申请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朱二营、袁俊伟是我的父母。白云峰、程丽经常去兴业钢材处要账并且恐吓,我就和我的父母陆续还白云峰的钱。我父亲没有借过程刚的钱,我父亲说打过借条,打借条时白云峰说自己是公务人员,就让写程刚的钱,借款的时候也没有说过利息,白云峰、程丽要账的时候说过还本金就行了,没有提利息。我听我父亲说向白云峰出具了2个借条,都是50万元的,第一个50万元给了,第二个50万元没有给,借款都是转账,没有现金,只有曹军元转的2笔钱。我替我父亲还过帐,给程丽转账,还的是白云峰的钱,账号是我父亲给我的,说还的是本金,没说是利息。我父亲和白云峰原来经常在一起赌博,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程刚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等,二被告袁俊伟、朱二营提供的银行账户对账单、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朱某出庭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文安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程刚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朱二营对其出具的两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借条均载明“今借程刚现金款500000元”,朱二营称这是白云峰要求其这样写的,因此认为程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朱二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有清楚的认识,亦应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朱二营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借条上书写的内容应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程刚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出借款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原告程刚通过曹军元账户转账也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借款事实清楚。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程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程刚称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955000元,现金45000元。曹军元向朱二营转账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2日,朱二营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30日,出具借条的时间晚于转账时间,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债权凭证,并无不当之处,两份借条底部注有“至此共借程刚两笔合计壹佰万元整,100万元”,综上,本案借款数额为100万元。

三、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白云峰与朱二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白云峰提出给付利息每月3万元,对此朱二营未提出异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3%。白云峰在微信聊天中说:“我看你也就这样了,等你出院把本金还点就得了”,二被告袁俊伟、朱二营认为这是白云峰对借款的处分,一审法院认为,白云峰并不是出借人,无权对借款作出处分,且此话也不能得出放弃其他权利的结论。

四、关于已支付的8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上述规定,已偿还的81万元应首先抵充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81万元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月利率3%)计算,被告朱二营最后出具借条,借款达到10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故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上述计算,81万元利息为27月的利息,即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

五、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二营、袁俊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俊伟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9月3日分别给程丽转款,用以偿还本案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俊伟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偿还借款,属于以事后追认的方式作出对该债务认可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二营、袁俊伟共同偿还。二被告袁俊伟、朱二营称本案债务为朱二营所借赌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朱二营、袁俊伟共同偿还原告程刚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朱二营、袁俊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程钢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朱二营、袁俊伟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程刚所提供的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程刚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双方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利率,但是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利息3万元,证实双方的约定利率是月利率3%,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认定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二营、袁俊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二营、袁俊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雪芹

审判员  赵洪亮

审判员  宋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晓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