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002刑初110号

被告人张发亮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发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发亮,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现暂住威海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系威海星地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0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发亮于2018年11月30日21时许,醉酒后在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顺鑫铝塑门窗加工店门前,无证驾驶挪动鲁KXXX**号轿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发亮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4.6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发亮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并提供被告人张发亮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发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发亮未取得任何驾驶资格。2018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发亮在威海市环翠区塔山其表哥家吃饭时饮酒。21时许,被告人张发亮从网吧出来,见其表哥的鲁KXXX**号轿车停放在其表哥经营的顺鑫铝塑门窗加工店门前,便想开车练手,遂到店内取来车钥匙,上车启动车辆,挪动车辆的过程中,被在附近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发亮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69毫克/100毫升。 另,被告人张发亮已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发亮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被告人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其不持有驾驶证的资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亮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发亮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能主动缴纳罚金,且尚未上路行驶,亦可从轻处罚。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发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美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