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206执23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姚春耕,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筱麟,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邰才宏,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姚春耕与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无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6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
一、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姚春耕3025152.11元及逾期利息(以3025152.1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应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清偿。
三、驳回姚春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0元、鉴定费54000元,合计92660元。由姚春耕负担22260元、弘盛无锡公司及弘盛公司负担70400元。(该款已由姚春耕预交,弘盛无锡公司、弘盛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姚春耕,本院不再退还)。在执行中,申请人撤回本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无锡长安古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0206执235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顾华明
审判员 徐 雷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