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初60之二号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iv>
诉讼代表人:操文卿,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81000元,减半收取140500元,由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