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759号
原告:李某。
被告:吴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给付货款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赫柏绿源饮水机12台,共计24500元。被告想做赫柏绿源饮水机销售业务,但称自己没钱,所以原告给其借款,向赫柏绿源公司报单,并替被告打款。公司将12台饮水机发至平凉市崆峒区赫柏绿源饮水机店内,被告儿子将货拿走。2017年1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6000元,剩余18500元未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无金钱往来和借贷关系,原告让被告拿12台饮水机代卖,并不是将12台饮水机卖给被告,后来原告出具12台饮水机的收条时误写成借条。被告已向原告转交了已经出售的3台饮水机货款。原告出售赫柏绿源饮水机的模式为传销,现在被告只同意向原告返还剩余未出售的9台饮水机,不同意给付货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系赫柏绿源饮水机销售人员。2016年10月,原告李某给被告吴某推销一台赫柏绿源饮水机后,劝说被告吴某参与该饮水机销售,并称有优惠活动,已用被告吴某的身份证件给其报单,但被告吴某并未付款。之后,原告李某打电话通告被告吴某货已到店,被告吴某让其儿子拿回赫柏绿源饮水机12台。2017年1月1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李某给付已出售的三台饮水机价款6000元,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水机货款18500元”。后经原告李某索要,被告吴某不认可买卖饮水机的事实,不愿给付,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主张其向被告吴某交付12台饮水机,已将饮水机出售,但被告吴某认为系代销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条上并无标的物数量、价款等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据此无法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饮水机的合同关系。原告李某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吴某给付货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