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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4855号

李燕、郑州市金水区英思力美语培训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燕;郑州市金水区英思力美语培训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4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燕,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冯兵慧,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冯兵智,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英思力美语培训中心,住所地经三路**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增建。委托代理人刘超,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燕因与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英思力美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8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燕委托代理人冯兵智,上诉人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2项,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第4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燃气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4600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1800元违约金错误。因被上诉人未返还燃气卡导致上诉人2个月的租金损失6400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3600元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不当,实际上上诉人没有过错。4.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培训中心辩称,李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同时应予改判一审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培训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80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2.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天然气卡不存在,故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交还天然气卡的基础。上诉人已取得天然气公司证明,证明天然气公司未给租赁房屋配置天然气卡。确认单上老外误签字是因为不懂中文显示内容所致。2.被上诉人一审反诉主张违约金1280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800元违约金,一审判决超出一审被上诉人诉请。李燕辩称,培训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同时应予改判一审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培训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燕退还培训中心房屋押金3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培训中心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李燕承担。李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培训中心赔偿李燕经济损失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培训中心(承租方)与李燕(出租方)、河南弘业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燕将其位于郑州市民航花园33号楼6、7层609号房屋出租给培训中心用于居住,租赁期共24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起将房屋出租给培训中心使用,至2017年1月27日收回,租金每月3600元,交纳方式为半年一付;其他约定事项详见物业交割单;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房租21600元,押金3600元。2015年1月27日21世纪不动产物业交割确认单显示交割物品有三人沙发、双门衣柜、空调、钥匙、门禁、天然气卡,由李燕代理人冯兵慧及培训中心外教签名确认。另查明,庭审时双方确认培训中心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使用涉案房屋,培训中心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共向李燕支付133200元,其中押金3600元。培训中心于2018年6月14日向该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李燕与培训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培训中心依照约定搬出涉案房屋并将钥匙交于物业,李燕继续占有培训中心交纳的押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退还,故对培训中心诉请李燕退还押金3600元,该院予以支持。但培训中心诉请的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燕辩称返还押金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3600元在租赁协议完毕后由李燕返还,故诉讼时效应从培训中心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培训中心搬出涉案房屋之日起计算,庭审时双方确认培训中心于2018年1月27日搬出涉案房屋,培训中心于2018年6月14日向该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李燕的反诉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他约定事项显示详见物业交割确认单,足以证明物业交割确认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物业交割确认单中显示李燕交付天然气卡一张,并有培训中心外教在物业交割确认单中签字,因培训中心未将天然气卡返还,构成违约,故应赔偿李燕相应损失,但李燕作为涉案房屋业主未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李燕损失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培训中心赔偿李燕违约金1800元。对于李燕诉请的经济损失,亦属于弥补损失、惩罚对方的性质,该院已经支持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李燕损失,对经济损失,该院不再支持。培训中心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通话对方当事人身份,且不足以推翻培训中心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物业交割确认单,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英思力美语培训中心押金36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英思力美语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燕违约金18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英思力美语培训中心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英思力美语培训中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培训中心提交燃气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不存在实体天然气卡。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燕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聚源路客户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本公司核实,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与农业路交叉口东北角民航花园33号楼6楼609号(户主:李燕,天然气户号:1008587541),上述天然气用户所使用天然气燃气设备为智能天然气远传表,需使用天然气号网上或者营业厅缴费,并不存在实体天然气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燕与培训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培训中心依照约定搬出涉案房屋并将钥匙交于物业,李燕继续占有培训中心交纳的押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退还,故一审判决李燕退还培训中心3600元押金并无不当。虽然涉案物业交割确认单中显示李燕交付天然气卡一张,并有培训中心外教在物业交割确认单中签字,但是根据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聚源路客户服务中心的证明,涉案房屋不存在实体天然气卡,故本院认定物业交割确认单上关于李燕交付天然气卡一张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培训中心未将天然气卡返还构成违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培训中心关于不予支付李燕1800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李燕上诉称因培训中心未将天然气卡移交导致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燕另称培训中心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一审庭审时双方确认培训中心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使用涉案房屋,培训中心于2018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故李燕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燕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8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8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勇

书记员吴瑞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