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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03民初3790号

陈小平与李卫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小平;李卫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03民初3790号

原告:陈小平,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建,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豪,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平与被告李卫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同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李卫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鞋类批发销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现金11800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支付原告500元货款,剩余11300元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李卫建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能够证实被告欠款是在2014年,至起诉之日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陈小平提交的欠条,被告李卫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上“2015年6月13日付500元”字迹明显与欠条上李卫建的签名不符,系原告单方书写,对该500元的付款时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欠条上有李卫建的签名,被告虽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证据,该欠条真实反映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小平从事鞋类批发销售,被告李卫建多次向原告购买鞋类商品。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现金118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平和被告李卫建之间买卖鞋类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卖了货物,被告也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在2015年6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500元,被告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小平货款11300元及利息(以113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李卫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涛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侯保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