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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辖终36号

张雷与刘中平、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雷;刘中平;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平,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审

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双利,董事长。

原审

被告:刘建军,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张雷因与被上诉人刘中平、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9民初5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雷上诉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本案原告住所地,即为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中平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案由,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县,故内蒙古自治区××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雷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学文

审 判 员 乔慧婷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秀梅

书 记 员 韩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