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平,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审
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双利,董事长。
原审
被告:刘建军,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张雷因与被上诉人刘中平、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9民初5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雷上诉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本案原告住所地,即为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中平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案由,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县,故内蒙古自治区××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雷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学文
审 判 员 乔慧婷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秀梅
书 记 员 韩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