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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刑终436号

康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终43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兵,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兵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鄂0117刑初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康兵退赔被害人童某人民币10680元。原审被告人康兵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兵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刑初4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康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兵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兵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刑初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祥

审判员  陈丽敏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梦秋

书记员杜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