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4民初329号
原告:王威,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谭知平,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王威与被告谭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谭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知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75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85500元(自2017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13日,按月息2%计算),合计299250元,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谭知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谭知平因经营需要,向王威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王威依约向谭知平指定的账户汇款300000元。2017年2月28日谭知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再次强调从2014年6月13日计息。截至2019年1月13日,谭知平仅偿还352500元,尚欠本息合计299250元,并明确表示不能偿还,故王威诉至法院。谭知平辩称,借款300000元系李兴旺使用,我只起介绍作用,并未经手,应由李兴旺与我共同承担责任;利息应自始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已还,我只应承担300000元+300000元×2%×35月-已归还352500元=157500元。王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谭知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王威所举证据谭知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谭知平向王威借款,同日王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分两笔转账支付300000元至谭知平指定的李兴旺6228480051254862413账户。2017年2月28日谭知平为借款人,向王威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半,自2014年6月13日计息”。谭知平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9月30日、11月7日,2015年3月19日,2017年5月前、5月15日向王威偿还7500元、7500元、75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0元,共计偿还352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威向谭知平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出借资金300000元,谭知平向王威出具借条,王威与谭知平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谭知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未超过24%属于司法保护区,24%-36%属于自然债务区,超过36%部分属于无效区。王威与谭知平约定“月息2分半”,即年利率30%,在自然债务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24%的部分不予返还;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截至2017年5月15日,谭知平向王威偿还3525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法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抵充。该款充抵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约定利息263095.89元(300000元×30%÷365日×1067日)后,超过部分89404.11元(352500元-263095.89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谭知平实际尚欠王威借款本金210595.89元(300000元-89404.11元)、利息84053.72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计607日,210595.89×24%÷365日×607日),后期利息依此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知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595.89元、利息84053.72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至2019年1月13日止,后期利息以21059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294649.61元。
二、驳回原告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谭知平负担。此款原告王威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谭知平直接向原告王威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霁萱
书记员袁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