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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24民初237号

原告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庆武、宁义平、刘江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15
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庆武;宁义平;刘江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4民初237号

原告: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运城市稷山县稷峰东街**。

法定代表人:史永民,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庆武,男,汉族,农民。

被告:宁义平,女,汉族,农民。

被告:刘江花,女,汉族,农民。 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旺,稷山县翟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庆武、宁义平、刘江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鹏、被告曹庆武、宁义平、刘江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庆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利率10.2‰计算,逾期加罚50%),由曹庆武、宁义平、刘江花负连带归还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曹庆武在我下迪支行借款28.69万元,约定2018年8月30日到期,到期后经我单位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已违约。故特请人民法院收回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曹庆武、宁义平、刘江花辩称:曹庆武贷款时间、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归还日期,刘江花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宁义平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且宁义平在借款借据上并未签字。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曹庆武与原告下迪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6900元,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贷款用途为归还曹庆武名下的蜜枣加工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2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同日,被告曹庆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曹庆武向原告借款2869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30日,月利率为10.2‰,逾期加罚比例5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被告刘江花作为保证人,并于2017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其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利息及本金,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宁义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曹庆武向原告借款,并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曹庆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的责任。被告刘江花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此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69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宁义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曹庆武、刘江花归还借款本金286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曹庆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逾期加罚50%,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江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曹庆武、刘江花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曹庆武、刘江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益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