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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民终375号

李缘、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缘;李阳;李雅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缘,男,199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果,江西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男,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雅妮,女,199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011131。

负责人:徐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缘因与被上诉人李阳、李雅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缘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证据采信错误。具体包括:1、一审认定李阳承担事故80%的责任不当,本案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做出主次责任划分,认定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本次事故李阳醉驾同时超速才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上诉人当时虽在机动车道行走,也应认定无责。2、一审采用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该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提出时间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法医签字涉嫌伪造,鉴定照片模糊不清,关键信息不可辨识,鉴定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李雅妮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醉酒的被上诉人李阳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低。 李阳、李雅妮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经两级交警部门划分、复核,明确了“李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采信了《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进而认定李阳承担80%责任,李缘承担20%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确凿。

二、一审法院依法采纳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本案事实情况,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系由一审法院委托,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本案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且各方当事人均对重新鉴定事项未提出任何异议,委托程序合法有效。

三、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李雅妮无任何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亦未举任何证据证明李雅妮交付案涉车辆给李阳存在过失或重大过失,故答辩人李雅妮对上诉人李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完全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李阳与李雅妮是夫妻关系,而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雅妮也在场,被上诉人李雅妮作为车主没有对自己车辆尽到管理职责,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90.8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误工费2873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衣物):1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75821.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凌晨2时13分许,李阳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331.55mg/100ml)驾驶李雅妮名下的赣G×××××号小车在南昌市福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州路91号门口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相撞,造成小车受损、行人李缘、万武、章之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李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缘、万武、章之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李阳、李缘、万武、章之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重新复核,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东湖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李缘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3921.86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干骨折;头部外伤;右眼睑裂伤;右眼球挫伤。出院医嘱:禁烟酒,继续休息2-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患处禁完全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3-6个月;避风寒、节饮食、调情志。诉前,经李缘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缘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审理中,李雅妮申请对李缘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缘右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未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李缘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8600元。李雅妮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故李缘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李雅妮为赣G×××××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李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赣0102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缘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李雅妮提供的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8)赣0102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书,鉴定人出庭质询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雅妮为赣G×××××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鉴于被告李阳醉酒驾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而无效,结合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和事故责任划分,酌定由李阳承担80%,由李缘承担20%。原告依据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主张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护理期19天、营养期79天、误工期10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酌定护理费按照江西省上年度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4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酌定误工费按照南昌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每月计算;因被告李阳已受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如下:医疗费439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580元(20元/天×79天);后续治疗费18600元,共计66001.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余额56001.86元,由被告李阳承担44801.49元(56001.86元×80%),由原告李缘自行承担11200.37元(56001.86元×20%)。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下:护理费1786元(94元/天×19天);误工费6104元(1680元/月×109天);交通费190元(10元/天×19天),共计8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缘各项损失共计18080元,被告李阳应赔偿原告李缘各项损失共计4480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缘各项损失共计180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缘各项损失共计44801.49元;

三、驳回原告李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李缘预交的受理费3820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李阳预交的鉴定费2300元,共计9720元,由原告李缘承担2000元,由被告李阳承担7720元,扣除李阳已经承担的2300元,还应承担5420元,限被告李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缘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经两级交警部门划分、复核,明确了“李阳醉酒驾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缘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和事故责任划分酌定李阳承担80%责任李缘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二、本次事故发生后李缘于2018年4月26日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后被上诉人李雅妮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李缘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采信了该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重新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主张本案涉案车辆所有人李雅妮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雅妮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不能证明其交付案涉车辆给李阳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李雅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认定误工费、交通费过低问题,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事发前连续满一年以上能反映其收入标准的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一审酌定误工费按照南昌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计算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也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李缘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毅

审判员 刘卫平

审判员 李 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舒婕妤

书记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