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2民申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鸿森套装门经销部,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搬迁街**门面(凤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72002670Q。投资人:徐觅,系该经销部负责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实地蔷薇国际**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E617K42。
负责人:田应均。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728052。
被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谢邹兵,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728052。再审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鸿森套装门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谢邹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民初42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六盘水市钟山区鸿森套装门经销部申请再审称,首先,本案中,法官要求申请人撤诉否则将要承担败诉的可能,否则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法官一直在做申请人的思想工作,让申请人把损失降低,该调解书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法官诱导申请人同意的。其次,该调解书漏列了一审两个被告,并且两个利害关系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就组织调解,程序上严重违法。再次,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威胁申请人,如果申请人撤诉另行起诉,他们即将提起反诉。最后,被申请人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并没有表示同意支付申请人多少,只是说要提起反诉,然后就退出调解,被申请人走后,法官再次给申请人施压,让申请人同意签字认可就行。协议书上签字的内容申请人并不知道,代理人说签字就行。法官会想办法让被申请人回来签字。后来下调解书时,申请人才知道调解书的内容。综上,所有调解活动,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特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原调解书的内容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照法律的规定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也是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经调解后再审申请与被申请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调解达成的内容也明确表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遂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且调解书上的内容与调解协议的内容亦完全一致,并将调解书送达给了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自愿原则并且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清楚,但是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再审申请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民事调解书遗漏两个被告的问题,经查,在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时,再审申请人的投资人徐觅以与本案的两个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了对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及王鹏两个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了对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及王鹏的起诉,并将裁定书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同时,在原审法院调解时,再审申请人也并未要求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及王鹏参加调解,故在制作调解书时未将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及王鹏列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六盘水市钟山区鸿森套装门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六盘水市钟山区鸿森套装门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代艳
审判员 付振义
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毛毛
书记员 顾雄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