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8刑更176号 罪犯岩路,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佤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2月18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9年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瑜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指派干警王刚、罗海瑞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罪犯岩路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岩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岩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岩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岩路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燕宏
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
人民陪审员 戴 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思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