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开双与赵有林,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2119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XX镇XX村XX路XX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郑某某某(又名郑某),男,生于1985年11月24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XX镇XX村,职业不详。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2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XX镇XX村,职业不详。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完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0月20日,被告郑某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赵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6年4月2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偿还2万元,对下剩本息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某辩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郑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以及约定月利息为2分属实,但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郑某某某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息,赵某某向原告偿还过2万元本金。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赵某某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由被告赵某某代郑某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郑某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赵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6年4月2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偿还2万元,对下剩本息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某、赵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双方对已还款2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即对偿还2万元的事实依法认定为偿还至2016年4月29日利息18180元,偿还本金1820元,下剩本金28180元。被告赵某某的借款保证人身份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依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郑某某某清偿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818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赵某某依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某某某、赵某某负担4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利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