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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1民终191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李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1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

负责人:栾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负责人:周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恩,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泽,盘锦市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丹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112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分别向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一审中不应采信抚顺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本案应当核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公司向我公司发出的《代位求偿申请书》。在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仅起诉了我公司,未附带×××、×××车主,我公司无法核实当事人是否具有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准驾证及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如上述车主缺少合法证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英大财险丹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鉴定的被上诉人李金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远大于车辆实际价值147,200元,该车投保的保险金额147,200元是按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的。营运车辆的折旧计算方法不应适用家庭自用车辆折旧方法。鉴定金额只是预估,并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有收回残值的权利。此事故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我公司已根据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1122民初2015号、(2017)辽1122民初1184号判决全额履行赔偿责任,不应再额外承担多余的赔偿责任。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2017)辽1122民初2361号卷宗及调解案件的卷宗,原审法院未调取,同时我们申请调取×××车辆在当时转让过户登记的卷宗,以查明当时转让的价格,原审法院未调取。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两保险公司到场,致使鉴定结论错误。原审计算方式错误。我方申请×××实际车主参加诉讼,以查明该车辆车主是否具有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准驾证及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如车主缺少合法证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金辩称,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均正确,不存在错误,本案在第二次上诉过程中就已经向法庭陈述说明本案不存在同一诉讼标的和请求的问题,是差额诉讼的方式。关于向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发起追偿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的,是否是同一诉讼标的和请求的问题,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存在错误理解。关于司法鉴定,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或者重新申请鉴定,以上方式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均未采取,因此,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做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要求。原审法院是否采信任何证据没有必要征求双方意见,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以此判定原审法院因此存在司法公正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司法鉴定中二上诉人均到车辆停放处与评估处一起拍照勘查,原审法院不存在计算错误。二上诉人均不能向法庭提供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成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事实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英大财险丹东支公司两次上诉观点一致,且几次庭审均以口头为凭,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鉴定方法是否准确,均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作出,且本案一审该公司也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鉴定报告的错误。该公司强调的无法核实车主的相关证件信息,被上诉人认为显然属于该公司推卸责任的表现,本案有三方事故责任主体,诉讼案件并非本案一起,另外案件已经赔偿到位且发生在本案之前,如需核实,英大财险丹东支公司应在另外案件之前调查核实此事。李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169元、施救费1,815元,合计27,984元;2、要求被告英大财险丹东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169元、施救费1,815元,合计27,984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评估鉴定费1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2时33分,在“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家店)沈阳方向521公里+600米处,曲哲驾驶其所有的×××(×××)号半挂货车与前方因车辆故障抛锚在应急车道与第三车道间,被刘力伟驾驶的×××(×××)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再次被刘志鑫(系原告雇佣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追尾、相撞,致曲哲当场死亡、刘志鑫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曲哲、刘力伟、刘志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刘力伟驾驶的×××号(×××)号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曲哲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曲哲所有的×××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事故中二被告承保的车辆所有人和曲哲所有的×××车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有的×××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47,200元。另查明,原告李金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539.3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新评鉴字〔2017〕第03-1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213,750元。原告李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做出了(2017)辽1122民初236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金赔偿车辆损失134,200元。2018年11月19日,经原告申请,受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评报字(2018年)第110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号特殊结构货车在2017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前市场价值为188,958元”。本次事故原告财产损失为207,658元,其中:车辆损失188,958元,评估鉴定费13,200元,施救费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损车辆修理价格超过事故前实际价值,根据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故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请求中不合理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与二被告承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当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自愿放弃对事故中二被告承保的车辆所有人和曲哲所有的挂车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但曲哲所有的挂车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在二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其车辆损失赔付134,200元,原告仅就其车辆实际损失与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损失差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提起诉讼,即总损失207,658元扣除已赔付的134,200元,未获赔余额为73,458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4,254.92元[(73,458-4,000元)×13+(73,458元-4,000元)×13×5105]。关于二被告提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中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过高、大于其车辆实际价值147,200元的问题,原告车辆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投保时并没有说明其车辆实际价值就是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就是车辆损失险限额147,200,故二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金额只是预估金额并没有实际发生、应有回收残值权利的问题,二被告可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二被告该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已向二被告分别追偿,如二被告再向原告理赔属重复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其投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已形成的是合同之债,二被告作为事故责任车辆的保险人,在事故责任比例及承保险种、限额内有责任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二被告仅口头提出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其提出追偿,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是否追偿是原告车辆投保公司享有的权利,但应依法追偿,二被告也没有赔偿本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赔偿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故二被告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金24,049.43元[(73,458元-4000元)×13×100105+20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25,152.43元[(73,458元-4000元)×13+2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李金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47,200元。车辆的保险金额只意味着该保险公司理赔时对该车辆的最高赔偿额为147,200元,双方并未约定该车肇事时全部损失额为该款,也没有相关保险规范规定保险金额为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最高限额。故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上诉人认为保险金额即为实际损失额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在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后,对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自然可以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以获取不当得利。至于上诉人称已接到该保险公司追偿函问题,即使该说法属实,其与被上诉人亦是各自主张自己的份额,在逻辑上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其债务总额累加不会超过其责任份额。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折旧方法不当问题,经审查,该鉴定不存在其指出的营运车辆按家庭用车计算折旧的表述。关于上诉人提出需核实另外两辆肇事车辆的合法行车证件问题,因上述车辆是二上诉人保险的车辆,出险后其有义务也有能力及时核实上述问题,其在本案中要求核实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残值未定归属问题,经审查该情况属实。在另案中未处理该车残值,意味着该车的残值仍归被上诉人所有;在本案中,鉴定额是该车的全损,那么,一审就应当对车辆残值作出处理。二审中,被上诉人书面确认其放弃残值,故本院决定该车残值归属二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肇事车辆残值未作处理不当;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112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第五项;

二、×××重型冷藏车残值等值归属二上诉人(该车残骸停放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广达汽车修配厂,提取时,被上诉人李金须到场协助并交费);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00元,由李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00元(二上诉人各交纳126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利

审判员  温 宇

审判员  孙继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纪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