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2民初28号
原告:桦甸市胜利街益安农资商店,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北台子供销社北侧。 经营者:孙建波,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君,该单位营业员。
被告:焦文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桦甸市胜利街益安农资商店(以下简称益安商店)与被告焦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安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安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焦文玉给付化肥款4704元(其中本金2489元,利息2215元,自2011年7月1日到2018年11月30日,89个月×月息24.89元),从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另行计算;2.判令焦文玉给付化肥款7866元(其中本金4140元,利息3726元,自2011年6月1日到2018年11月30日,90个月×月息41.4元),从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另行计算;3.判令焦文玉给付化肥款4887元(其中本金2715元,利息2172元,自2012年3月9日到2018年11月8日,80个月×月息27.15元),从2018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另行计算;4.判令焦文玉给付化肥款4401.6元(其中本金2620元,利息1781.6元,自2013年3月22日到2018年11月21日,68个月×月息26.2元),从2018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另行计算;5.判令焦文玉给付化肥款3814.2元(其中本金2445元,利息1369.2元,自2014年3月3日到2018年12月2日,56个月×月息24.45元),从2018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另行计算,合计25742.8元。事实和理由:焦文玉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3月22日、2013年3月22日、2014年3月3日、2015年3月9日,在益安商店购买化肥,尚欠化肥款14409元,约定月息1分。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到法院。庭审中,益安商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焦文玉给付欠款9409元,并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焦文玉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2011年3月22日、2012年3月9日、2013年3月22日、2014年3月3日,焦文玉先后在销售清单、明细表中以欠款人身份签字,欠款金额分别为2489元、4140元、2715元、2620元、2445元,均约定逾期月利率(1%)和还款期限(7月1日前付款不计息),合计14409元。此后,焦文玉给付欠款5000元,尚欠94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售清单、明细表及益安商店的陈述。
本院认为,益安商店提供的销售清单载明了签订的时间、出售商品名称、单价、数量、总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该销售清单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焦文玉在上述销售清单中以欠款人身份签字,是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焦文玉未按照销售清单中载明的期限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益安商店自愿将诉讼请求减少至9409元,并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焦文玉应给付益安商店欠款9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焦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胜利街益安农资商店欠款9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焦文玉负担172元,由原告原告桦甸市胜利街益安农资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