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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625民初1号

河源市锦云实业有限公司与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源市锦云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5民初1号

原告:河源市锦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永福路南黄沙大道西铭成商务大厦A1902房。

法定代表人:彭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民,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仙塘镇仙塘村赤径。

法定代表人:吴灿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轶林,广东至友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广东至友律师所律师。

原告河源市锦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市锦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民,被告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市锦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石子款人民币9653985.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欠款总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20151116),合同第八条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的20%,剩余的80%货款与甲方在乙方产生的石子款中相互抵扣”,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自供给该工程(桃源国际)混凝土之日起,每月以甲方在乙方产生的石子款相互抵扣,直至该合同签订的方量(20000立方米)为止”。此外,原告的内部合同审批表上,注明付款方式是“实际付款方式是抵石子货款”。因原、被告达成了“石子款抵付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条件和方式,原告便一直等待与被告进行混凝土货款及石子款的结算对账,但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起诉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时,在法庭责令下,仍不与原告结算对账。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及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石子款。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石子的数量价格及总货款为:1、1-3、2-4石子193661.03吨(折算为129107.35立方),出场价为71元每立方,货款为9166622.08元;2、0-5石子为10059.69吨(折算为6706.46立方),出场价为71元/每立方,货款为476158.66元;3、块石石粉480.2吨(折算为320立方),出场价为35元/每立方,货款为11204.66元。三项合计总货款为9653985.41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石子,但被告严重违约拒不与原告抵减混凝土货款,拖欠原告石子货款数额巨大,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材料石子单价,双方已明确约定和对账确认为碎石1-3/2-4(到货价)为53元一立方,碎石0-5型(到货价)为35元一立方,大石块(到货价)为20元一立方,石粉(自提价)为25元一立方;2、因原告不与被告对账结算导致本案买卖数量和金额无法确认,故被告无法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20151116),合同第八条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的20%,剩余的80%货款与甲方在乙方产生的石子款中相互抵扣”,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20170220)及《补充协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月结100%混凝土货款,乙方需在次月10日前付清给甲方,以此类推”,《补充协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自供给该工程(桃源国际)混凝土之日起,每月以甲方在乙方产生的石子款相互抵扣,直至该合同签订的方量(20000立方米)为止”。

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碎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碎石,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供货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后每年签定一次……”,第4款约定“规格与价格:普通碎石(1-3型、2-4型)到货价格均为53元/立方;0-5型碎石到货价格为35元/立方,该价格在合同期内不作任何变动”,第5条约定“结算方式:甲方所供碎石全部货款用于抵扣甲方向乙方所购砼款,同时办理相关财务结算手续”。2017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碎石购销合同》,但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碎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河源市锦云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石子款(不涉及石粉、大石块)共计538588.29元。被告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单方制作的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原材料对账单》,及无原、被告签名盖章的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石子数量汇总表,该汇总表记载:“2-4号石子共计91.45立方米、1-3号石子共计128840.45立方米、0-5号石子共计6827.92立方米、石粉共计229.85立方米、大石块共计78.13立方米”。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石子总数量、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各型号石子单价,及2017年度0-5号石子、石粉、大石块的单价均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石子(1-3号、2-4号)结算单价不予认可,主张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石子(1-3号、2-4号)单价已调整为71元/立方米结算,并提交东源县建设局出具的《东源县2017年第一季度建筑材料市场结算参考价格及有关结算问题说明的通知》,证实当时的石子市场价格为120元/立方米,原告已在2017年1月28日向被告发出《价格通知函》,载明“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石子抵混凝土合同协议(各按市场价格),按照联合公司价格规定,我公司供应贵司的1-3、2-4石子,自2017年2月1日起出厂不含运费每方71元(不含税)”。被告对《价格通知函》不予认可。庭审上,原、被告双方确认2017年1月至12月的石子款未在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河源市锦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及东源法院1224号民事判决书;2、2017年兴鼎出料总量明细表、对账单及对应的过磅单、过磅单签署人的单位、身份信息;3、价格通知函和对账确认函及东源县建设局发布的2017年1-3季度建筑材料结算参考价格表。被告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1、碎石购销合同;2、原材料对账单(2016年6-12月);3、2017年石子采购汇总表;4、原材料对账单(2017年1-12月),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对账确认书及送货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供货数量,经核算,原告在2017年1月至12月共向被告供应1-3号、2-4号石子共计128840.45立方米+91.45立方米=128931.9立方米,供应0-5号石子共计6827.92立方米,供应石粉229.85立方米,供应大石块78.13立方米。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石子款(不涉及石粉、大石块)共计538588.29元并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供应石子数量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石子款(不涉及石粉、大石块)共计538588.29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0-5号石子、石粉、大石块的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经核算,2017年3月至12月0-5号石子总量共计6743.47立方米(6827.92立方米-1月份56.05立方米-2月份28.4立方米),结算单价为35元/立方米,0-5号石子总价款为236021.45元。2017年石粉数量为229.85立方米,结算单价为25元/立方米,石粉总价款为5746.25元。2017年大石块总数量为78.13立方米,结算单价为20元/立方米,大石块总价款为1562.6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石子(1-3号、2-4号)的价格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就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供应石子(1-3号、2-4号)的单价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本案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原材料对账单》未经原告签名盖章确认,双方对结算单价持有异议且未能协议一致,应按合同履行地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较为合理,合同履行地当时的市场价格为120元/立方米,现原告主张按71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石子(1-3号、2-4号)总量共计118825.47立方米(128931.9立方米-1月份1735.88立方米-2月份8370.55立方米),石子款按单价71元/立方米计算为8436608.37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总货款为:538588.29元+5746.25元+1562.6元+8436608.37+236021.45元=9218526.96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18526.96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锦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18526.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18526.9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9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河源兴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衍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善妙

书记员刁筱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