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冀01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育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827343781410。法定代表人范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艳敏,石家庄市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82000739032G。法定代表人袁丽华,区长。委托代理人边兵锐,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飞因强制扣押财产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8年5月17日18时22分,原告高飞在石家庄市藁城区××路与××街交叉口西200米处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2018年5月29日,被告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编号130182390000674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
原告高飞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7月19日,被告区政府作出藁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据此,被告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高飞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高飞驾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告交通管理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藁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高飞请求撤销被告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请求被告赔偿基于该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飞负担。
上诉人高飞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民警所驾乘的跃迪牌低速电动四轮车作为“警用装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于机动车。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低速电动四轮车管理办法》,没有实施低速电动汽车登记上牌。被上诉人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的公务用车而未悬挂机动车牌照上路行驶。标志着允许未悬挂机动车牌照的低速电动四轮车在正式的管理办法发布前上路行驶,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民警面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能做出合法解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的规定。
二、民警面对上诉人对其驾乘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牌的事实与其执法依据的矛盾提出的质疑,未做出合法解释,而坚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已经超越职权。根据民警的执法标准,明知自己驾乘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事实而驾乘该机动车,且未对该机动车驾驶人做出任何处理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民警的违法行为给我的家庭造成了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维权的过程付出了时间和精力。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赔偿上诉人因民警违法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000元,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答辩称,一、上诉人高飞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四轮车,凡是由动力装置驱动,无论是燃油还是电动,均属于机动车。上诉人高飞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
二、我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采取行政措施,适用法律正确。
三、2018年5月17日18点22分,高飞驾驶无号牌的小型机动车行驶至市府路与××街交叉口西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认定上诉人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作出了编号130182390000674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藁城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请求撤销编号130182390000674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立案。经过行政复议审理查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认定申请人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交通管理大队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130182390000674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编号1301823900006741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实施符合法定程序。因此,答辩人在行政复议的审理中认定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致使被撤销的理由,答辩人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于2018年7月2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据此,被上诉人藁城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上诉人高飞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上诉人高飞驾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上诉人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诉人高飞作出编号130182390000674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藁城区政府作出的藁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徐进富
审判员 杨聚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