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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3执3629号

辽宁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103执3629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西街83巷**。

法定代表人:郭宁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皓,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九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8)辽0103执3629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6377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立军

审 判 员  贾 民

代理

审判员  郭传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