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6830号
原告:泉州市桃源大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五一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732208056。
法定代表人:吴定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彬,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333G。
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炜,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桃源大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桃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被告闽南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闽南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闽南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在本院主持下,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未能成功。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桃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彬、被告闽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桃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5777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元(暂计至起诉日止),合计1857771.5元。(违约金从2014.10.1起算按日0.5‰计算至还清欠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鲤城区新天城市广场工地,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第五条5.2付款方式为月结80%,余款于主体结构封顶后90天内付清。在履行合同当中,被告付款履有违约,截止至今,被告仍有货款人民币357771.5元未付,也未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闽南建筑公司辩称,案涉《结算单》不具有效力;双方在《材料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被告依据《材料结算协议书》享有履行抗辩权,被告已经清偿了全部货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闽南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地点于笋江路的泉州新天·城市广场三区工程需要向桃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闽南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桃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JHTxxxxxx3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购买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件、总金额以及混凝土供货期限、地点及验收、质量、技术要求、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作出详细约定,并约定:货款结算:闽南建筑公司根据桃源公司现场签订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贰份的计算单(双方各执一份)提供给闽南建筑公司确认,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闽南建筑公司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付款方式:以上部分月结80%,余款于主体结构封顶后90天内付清;闽南建筑公司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桃源公司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闽南建筑公司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桃源公司混凝土货款,桃源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闽南建筑公司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桃源公司支付每日0.5‰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若桃源公司逾期付款达二个月的,则桃源公司有权要求闽南建筑公司一并支付逾期未付款项及违约金,直至诉讼;闽南建筑公司指定并授权李双泉为其收货、检验、核对及结算人员,所指定的授权人为其上行为即视为闽南建筑公司行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桃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2016年7月,闽南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泉州桃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以及南安市桃源大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亦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材料结算协议书》,确认闽南建筑公司向乙方采购新天城市广场三区项目预拌混凝土,经过双方实际结算和确认,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合计供货37542580元,其中南安市桃源大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前期供货金额为23474927元,该部分货款已付清;后期有大众公司委托泉州市桃源大将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金额为14067653元,已支付8125073元,甲方迄今结欠大将公司款项5942580元。双方财务人员应于2016年8月20日前结算核对确认款项明细;2、按照双方约定:2016年11月15日前,乙方应提供10000000元水泥发票给甲方……;3、甲方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款1000000元整,余4942580元款项以同等价值的商品房抵扣,抵扣范围为甲方承建的新天城市广场三区工程商品房,货款不足以抵扣购房款,超过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4、款项支付采用商品房抵扣方式的,乙方应在2016年9月15日前选定商品房、签订认购书,并指定人员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承诺签订认购协议一年内不变更认购人,若一年内不能将买卖商品房上网备案的,视为该部分款项甲方已经全部付清。乙方和乙方指定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甲方须给予配合。甲方同意抵扣金额按售楼部2016年8月份价格的九折给予折抵货款金额。5、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从结算之日起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若甲方违约,则应依原购销合同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6、……在上述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桃源公司自认闽南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支付了100万元以及视为付款的2016年11月的2667048元和2016年12月2027761元,共三笔,此后未再支付货款,桃源公司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闽南建筑公司与桃源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材料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份结算协议书系对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总结,对闽南建筑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作出确认,并对尚欠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且双方也一再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从结算之日起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也就是,在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及实现要受到该份结算协议的约束。《材料结算协议书》第3条约定,“余4942580元款项以同等价值的商品房抵扣,抵扣范围为甲方承建的新天城市广场三区工程商品房。”;第4条约定,“款项支付采用商品房抵扣方式的,乙方应在2016年9月15日前选定商品房、签订认购书,并指定人员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承诺签订认购协议一年内不变更认购人,若一年内不能将买卖商品房上网备案的,视为该部分款项甲方已经全部付清。”桃源公司对该份结算协议书的上述规定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1、协议达成之前,被告已严重逾期未付款;2、对于逾期未付款的原因,被告述开发商因房子不好销售,故无法按月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逾期支付原告货款(仅是被告单方说法,与原告向开发商了解的说法不一致)。因此,原告如要货款,被告只能拿开发商抵给被告作工程款的商品房转售递给原告视为付款。本质上是强迫原告帮被告和开发商销售房子;4、原告在一再催款无果之下,为了加快债权的回收,无奈同意。但这些商品房原告也不需要,故原告发动了一些原告的供应商和朋友,让他们去找开发商购房,或抵原告的债务,或直接收取购房人的购房款,以这样的债权回收方式经最终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的回收了2667048元和2016年12月回收了2027761元债权,同样也抵消了被告的货款2667048元和2027761元。故截止至2016年12月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为357771.5元。”也就是说,原告桃源公司明确了其所主张的本案被告闽南建筑所欠357771.5元货款包含在双方约定的采用商品房抵扣方式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且桃源公司亦依约采用该种方式抵扣了被告闽南建筑公司所欠2667048元和2027761元两笔货款。在《材料结算协议书》没有解除、变更、终止,双方也未达成其他新的合意的情况下,原告桃源公司就绕开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闽南建筑公司直接支付357771.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桃源大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0元,由原告泉州市桃源大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审 判 员 卢书琪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