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驼峰路。
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莲,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山,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帅,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陕K****N号车登记车主,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强,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K****N号车驾驶人,住陕西省神木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莲、韩帅、韩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一审多判决护理费115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365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护理期的护理费应按100元/天的50%给付。2、交通住宿费票据不正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判决赔偿错误。3、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3万元过高,九级伤残应在1万元之内。刘秀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韩建强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垫付5万元,理赔时应向我返还。韩帅未作答辩。刘秀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801.75元,误工费51615元、陪护费5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12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8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交通费9612.6元、住宿费1977元,吃饭3017元、日用品350.9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二次交叉十字韧带手术费60000元;鉴定书中人格改变2年后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上述共计577564.05元。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690元,保全费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韩建强驾驶登记在被告韩帅名下的陕K237**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04线78KM+100M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神木市第二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转入神木神木市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
原告:1、脑挫裂伤;2、右鼻骨骨折;3、左侧眶下壁骨折;4、右侧筛板骨折;5、创伤性湿肺;6、左侧第7、8侧肋骨折;7、左侧骨骼骨折;8、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9、右侧腓骨折;10、右侧胫骨平台骨折;11、应激性溃疡;12、肝囊肿;13、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后又转入西安市唐都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11月12日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2017)第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秀莲无责任。因原告刘秀莲受伤后言语紊乱、行为异常,经榆林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原告刘秀莲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其是否患有精神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8年6月22日陕西省司法精神鉴定中心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秀莲2017年11月3日颅脑外伤后患有: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其患有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与2017年11月3日颅脑外伤有关联。后原告刘秀莲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及营养期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刘秀莲右膝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4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韩帅所有的陕K237**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0日到2018年5月29日。肇事后被告韩建强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中心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秀莲2017年11月3日颅脑外伤后患有: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其患有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与2017年11中心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秀莲2017年11月3日颅脑外伤后患有: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其患有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与2017年11月3日颅脑外伤有关联。后原告刘秀莲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及营养期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刘秀莲右膝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4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韩帅所有的陕K237**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0日到2018年5月29日。肇事后被告韩建强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建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避让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秀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韩建强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建强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秀莲的诉请是否合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期间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经核实对其中的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其余票据予以认定医疗费用为111938.75元;经查原告刘秀莲以在城镇打工为生,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误工费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1545元。原告刘秀莲所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7900元;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住宿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符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刘秀莲因病往返于神木、榆林、西安接受治疗,而实际住所地在神木市,原告受伤后精神异常行动不便必然会导致相关费用的产生,故本院酌情对交通费、住宿费予以认定为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并造成原告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已经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生活、工作、交际,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二次交叉十字韧带手术60000元及因交通事故致人格改变2年以后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该费用的依据,且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刘秀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111938.75元、误工费51545元、护理费2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5580元(20元/天×279天),伤残赔偿金135564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14120.5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94120.5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其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本院认定的原告刘秀莲全部损失均可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韩建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建强已垫付费用50000元,但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故该垫付款应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韩建强。原告要求被告韩帅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韩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莲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赔付11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莲294120.55元。合计414120.55元(其中被告韩建强垫付的费用5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韩建强);
二、驳回原告刘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款汇入神木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神木市人民法院案款,账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韩建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建强驾驶登记在韩帅名下的涉案小轿车将行人刘秀莲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神木交警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7】第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莲无责任。依法应予认定。陕K****N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韩建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护理期的护理费应按100元/天的50%给付,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刘秀莲的护理费合计为15650元。上诉人称交通住宿费票据不正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判决赔偿错误,经查,住宿费与交通费均为机打票据,一审判决以实际生活普通消费标准酌情认定1万元,于法相符于理相通,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3万元过高,九级伤残应在1万元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秀莲身受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医院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据此,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并行不悖。刘秀莲的各项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11938.75元、误工费51545元、护理费1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5580元、伤残赔偿金135564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01870.55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对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护理费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迟延履行告知条款、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秀莲的各项损失为401870.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81870.55元(韩建强已垫付的50000元在执行时返还给韩建强)。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700元,由韩建强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慧云
审判员 霍 韬
审判员 惠莉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欣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