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刑终17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中,男,47岁(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长宁县,初中文化,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山煤矿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润丽,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燕中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109刑初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燕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燕中,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并听取了燕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在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燕中谎称自己可以办理矽肺病工伤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田某、刘某1、兰某、曹某、易某、韩某、付某、张某1、王某1、杜某、郭某、陈某1、董某、骆某、李某1、张某2、冷某、张某3、刘某2、宋某、陈某2、朱某共计26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燕中以自己可以办理矽肺病工伤为名,骗取被害人田某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邮政储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汇款收据,借条,短信聊天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燕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燕中以自己可以办理矽肺病工伤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1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邮政储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条,欠条,借条,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燕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燕中以自己可以办理二期矽肺病工伤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兰某7万元、被害人曹某15万元、被害人易某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兰某、曹某、易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汇款收据,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劳动工资科提供的曹某、兰某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民警从曹某手机中提取燕中微信头像录像、民警从易某手机中提取与燕中微信语音聊天录像,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燕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2016年5月,被告人燕中以自己可以办理二期矽肺病工伤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刘某4、于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欠条,被告人燕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五、2016年7月,被告人燕中以自己可以办理二期矽肺病工伤为名,骗取被害人付某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4的证言,银行汇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开户资料,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劳动工资科提供的付某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燕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六、2016年7月,被告人燕中以自己可以办理矽肺病工伤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1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燕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七、2016年7月,被告人燕中以自己可以为被害人王某1办理二期矽肺病工伤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1、杜某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人刘某4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条,短信聊天记录照片,借条,辨认笔录,被告人燕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八、2016年8月,被告人燕中以自己可以办理二期矽肺病工伤为名,骗取被害人郭某19万元。2016年11月,被告人燕中以自己可以办理矽肺病工伤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1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李某1的陈述,银行汇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欠条,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燕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九、2016年9月,被告人燕中谎称自己可以为被害人陈某1办理二期矽肺病工伤,骗取被害人陈某1、董某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董某的陈述,银行汇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劳动工资科提供的陈某1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燕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十、2016年9月,被告人燕中以自己可以办理二期矽肺病工伤为名,骗取被害人骆某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骆某的陈述,借条,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劳动工资科提供的骆某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燕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十一、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燕中以自己可以办理矽肺病工伤升级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211万元。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燕中以自己可以为被害人冷某办理二期矽肺病工伤为名,骗取被害人冷某、张某3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3、冷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银行汇款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燕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十二、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燕中以自己可以办理矽肺病工伤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215万元,骗取被害人宋某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2、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银行汇款收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照片,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材料,宋某提供的收据,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接报案记录,被告人燕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十三、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人燕中谎称自己可以办理矽肺病工伤或者工伤升级,骗取被害人陈某27万元,骗取被害人朱某5万元。 被告人燕中于2017年11月8日在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镇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燕中尚未退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2、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肖某、吴某、李某2、王某3、燕某的证言,被告人燕中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收据,大安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伤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及劳动合同,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接报案记录,职业病检查及认定鉴定流程,户籍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意图以花钱请托的方式,通过非法途径和手段谋取工伤保险利益,故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作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应认定为赃款并予以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燕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责令被告人燕中退赔赃款人民币二百六十二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燕中的上诉理由为:其因为开饭馆亏损,向本案的被害人借钱,并出具了借条,其未以办理矽肺工伤的名义诈骗他人钱款。 上诉人燕中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燕中向本案的被害人借钱,并出具了借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未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燕中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燕中及其辩护人关于燕中向本案的被害人借钱,并出具了借条,未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共计21名被害人,均为煤矿工人,大部分已经被诊断为矽肺病,劳动能力受到严重影响,且收入有限,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其中20人系经他人介绍请托燕中办理认定矽肺病,仅1人系在医院就诊时燕中主动提出帮忙。被害人均系在与燕中没有正常的交往过程的前提下,在认识当日或在很短的时间内即向燕中支付了巨额钱款。燕中虽辩解其向被害人借款,但一直无法说明借款用途以及其偿还个人债务过程中债权人的姓名、欠款金额等基本情况,而且本案被害人在缺少互相联络的情况下,在向不同的办案机关报案时一致否认与燕中存在借贷关系,明确表示向燕中支付的钱款系办理矽肺病的费用。故从被害人的经济条件、与燕中的交往过程、支付钱款的时间以及陈述内容分析,燕中及其辩护人所提燕中曾向被害人借款明显有悖常理,缺乏事实依据。法庭认为,燕中在自己患有矽肺病,明知该病症会导致劳动能力弱化甚至丧失,需要长期治疗以及大量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仍利用被害人急于获取补偿的心理,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认定矽肺病,骗取被害人巨额钱款,且在案发后拒不认罪,隐瞒赃款去向,导致被害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的目的。故燕中及其辩护人关于燕中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未骗取他人钱款,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燕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伟
审判员 王岩
审判员 孙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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