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04执419号
申请执行人:詹雪春。
被执行人:董梦浩。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皖010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600元、利息1108.80元(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18.44元(自2018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董梦浩存款5927.2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董梦浩收入5927.2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董梦浩所有的价值5927.24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钱双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仁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