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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3423刑初14号

张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34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男,1995年6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1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恒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4日晚,当时为男女朋友关系的被告人张宇、被害人何某与其他几人一起到维西县包房唱歌喝酒。22时30分许,张宇、何某发生口角矛盾,张宇在205包房卫生间里殴打何某,同时还拉拽何某从包房离开至傈水融城本村组公路旁围墙处,张宇又再次殴打何某,致其左臂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宇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有一定的救治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宇五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7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伙食费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李某、胡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与被告人张宇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详见(2019)云3423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将其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良

审 判 员  李吉光

人民陪审员  周树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达瓦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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