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389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宏发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风雅颂北小区**楼****。经营者陈振锋。委托代理人刘希罕,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帅东,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坤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楼综合楼******div>法定代表人兰海军。委托代理人胡伟,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浮明利,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玉军,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王勇,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宏发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告河南坤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诺公司”)、王玉军、王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罕、陈帅东,被告坤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玉军因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郑东新区,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王勇、被告王玉军、被告坤诺公司(变更前名称:河南思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工地交付了租赁材料。合同履行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322797.69元,但被告支付10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22797.69元以及部分租赁材料尚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主动向出租方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同意将违约金按年利率的24%的标准计算。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22797.69元;2、被告返还或赔偿租赁物资:扣件16536个、钢管273.6米、顶丝198条、套筒2107个;或按照合同约定按当前市场价值格赔偿以上物资费用:扣件16536个*6元/个等于99216元,顶丝198条*10元/条等于1980元,套筒2107个*8元/个等于16856元,以上赔偿价格共计11805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288.32元(以222797.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的利息,并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军未答辩。
被告王勇辩称,原告诉请账目及计算方式均不清楚,其仅系租赁合同的担保人。
被告坤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不合理。合同第5条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无法计算其损失数额,以应付租金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显然不合理;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
二、被告坤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合同第9条仅约定了合同的起始时间(2015年8月20日),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第12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租赁合同签订到租赁货物全部返还及租金结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上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当自主合同履行期之日起两年,截止目前,保证期限已过。因此被告坤诺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本案一切责任应由实际承租人即被告王玉军及原河南思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勇承担,被告坤诺公司不应承担。1、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王玉军。思创公司是2013年6月3日由被告王勇与其他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2016年8月18日思创公司性质变更为由被告王勇独立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13日,被告王勇将公司全部股权按比例分别转让给兰海军、胡世喜,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公司名称随后变更为坤诺公司。涉案租赁合同是2015年8月20日由思创公司与原告签订。在2017年12月13日股权转让时被告王勇、被告王玉军已经签订并履行了涉案租赁合同,被告坤诺公司对此情况并不知情。2、根据被告坤诺公司与被告王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被告王勇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被告王勇承诺,股权转让时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且不欠付任何利润及款项,且对转让之前存在未明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前,股权转让时被告王勇未向被告坤诺公司明示该债务的存在,股权转让后被告坤诺公司对此情况并不知情,并未参与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故租赁费用应由实际承租人王玉军与王勇共同承担,被告坤诺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王玉军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玉军出租建筑物资,租金标准为钢管0.0065元/米/天、扣件0.003元/个/天、龙门架900元/套/月,顶丝0.03元/条/天、套筒头0.01元/根/天。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承租方在提货单上签字(盖章)视为对租用物品数量和质量合格无缺陷的认可。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照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租赁物的维修费用由承租方负担。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使用后的扣件螺丝要清理活丝擦油,扣件清理活丝擦油0.2元/个,掉丝每条0.3元,顶丝清理活丝擦油0.5元/个。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等,要按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格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合同显示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未约定终止期限。承租方委托授权提货人员李永斌、柯善财。担保人同意对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租赁合同签订到租赁货物全部返还及租金结清为止。合同其他约定事项载明:合同约定的租赁价位为优惠价,若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价位将调整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龙门架90元/套/天,顶丝0.05元/条/天、套筒头0.04元/根/天。被告王玉军在合同的承租方处及担保人处均签名确认,被告王勇在担保方处签名确认,思创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20日,思创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该公司委托柯善财、李永斌前往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所租物资,有其中一人签字后生效。2015年9月2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王玉军供应钢管、扣件、顶丝、套筒,被告授权委托人李永斌、柯善财在出库单的领货人签名处签字确认。2016年4月1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资。原告出具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截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应付租金322797.69元,另有扣件16536个、钢管273.6米、顶丝198条、套筒2107个仍在租未退还。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被告王勇将其持有的思创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兰海军、胡世喜,思创公司更名为被告坤诺公司。庭审中被告王勇称签订合同时其系思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玉军是思创公司雇佣的现场经理,租赁合同是由被告王玉军代表思创公司签订,租赁物资实际由被告王勇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被告坤诺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军、王勇、坤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玉军虽在承租人处签字,被告王勇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据被告王勇自认,其系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勇提供了建筑物资,被告王勇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勇退还租赁物,现被告王勇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退还租赁物资符合法律规定。据清单显示,截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仍有扣件16536个、钢管273.6米、顶丝198条、套筒2107个仍在租未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扣件16536个、钢管273.6米、顶丝198条、套筒2107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结合原告的出、入库单显示的数量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王勇应支付租金为322797.69元,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付租金及实付租金数额,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勇支付租赁物租金22279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承租方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需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勇支付违约金9728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坤诺公司、王玉军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坤诺公司辩称,其公司发生了股权变更,对涉案租赁合同不知情,且保证期间已经过,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的股权变更与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系不同法律关系,以股东股权变更对抗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系不定期租赁,被告王勇返还租赁物的债务履行期限不确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被告坤诺公司应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军虽非实际承租人,但其亦在担保人处签名摁印,故其应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退还扣件16536个、钢管273.6米、顶丝198条、套筒2107个;
二、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222797.69元、违约金97288.32元;三、被告河南坤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玉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2元,减半收取3936元,保全费2729元,共计6665元,由被告河南坤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玉军、王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珺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