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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刑初450号

赖某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赖某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文,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赖某文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小金口九龙方某仍路往三角滩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广仍路小金口大三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8年9月4日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文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置。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赖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赖某文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赖某文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小金口九龙方某仍路往三角滩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广仍路小金口大三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8年9月4日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文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置。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赖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赖某文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文犯被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赖某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