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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民终62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与赵某1、黄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赵某1;黄某1;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5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城飞云北路。

负责人:孙茂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娟,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欣怡,女,200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三岔乡前进小学学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三岔镇前进村岭**。

法定代理人:赵天利(系赵欣怡父亲),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三岔镇前进村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万庆,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蔡村乡郝壁村第八居民组/div>

原审

被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城五一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黄春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欣怡、原审被告黄万庆、原审被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万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娟、赵欣怡的法定代理人赵天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黄万庆、万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万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护理费明显偏高,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望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病例材料中并没有显示需要两人护理的要求,而且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护理人员应当计算一人,望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为由,判决支持两人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1800元偏高,对上诉人不公平,望二审核实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本案中被上诉人共计住院25天,依据住院天数,一审判决的交通费1800元明显偏高。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多数与本案无关,甚至有些票据是收据的形式,非正式发票,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做严格筛选核查,明显有失公允。

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伤残系数偏高。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两个十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2条的规定,构成多个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的伤残系数应当为11%,一审法将被上诉人的伤残系数按照13%判决,明显偏高,望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四、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医疗费非正式发票,也没有诊断证明,无法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当予以剔除,一审法院忽略这一部分事实,支持这部分费用,明显不合理,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赵欣怡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2.一审认定两人护理有事实依据,张欣怡生于2008年,受伤时未满9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两人护理。10岁以下孩子住院两人护理合情合理,且不止两人护理,还有孩子的姨姨、姨夫。被上诉人住院时有证人证实被上诉人住院及出院后都由其父母共同护理。两位证人都是被上诉人家邻居,都能证实两人护理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都住在农村,一审的计算标准正确。一审判决交通费1800元偏低,被上诉人头面部和腹部受伤。头部受伤造成严重斜视,视力受伤需要多次复查,这些都需要交通费用。被上诉人赵欣怡住在麦积区三岔镇,距离治疗的医院路途都比较遥远,交通费应当为3000元。关于伤残等级,根据天水市中级法院出台的相关指导意见,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下,伤残系数为13%,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医疗费经过一审法院严格审查,且医疗费票据也都与本案有关。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黄万庆、万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欣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8484.52元、护理费24415.4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18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3656元、鉴定费2500元、生活费721.50元,共计141762.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万庆驾驶晋M496**号车沿国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三岔镇岭西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够,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赵欣怡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双肺挫伤、双眼外直肌麻痹等,于2018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注意饮食结构等。此后,原告因其双眼外直肌麻痹分别在西京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同珍视力门诊检查和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和检查过程中,由其父母赵天利、赵秀红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2018年5月18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作出天公麦交认字[2018]YB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黄万庆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欣怡不承担责任。2018年10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天利委托中泰鉴定所作出甘中泰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8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欣怡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腹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33927.52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费29071.12元、市二院门诊费1824.55元、西京医院门诊费976.85元、同珍视力门诊费2055元。2.护理费24415.4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护理人员认定为其父母赵天利、赵秀红2人,职业为农民,依据甘肃省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9509元/年及评定的护理期限90日计算为49509元/年÷365天×90天×2人=24415.40元。3.交通费18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住、住院天数及复查情况等事实情认定交通费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5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40元/天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据评定的营养期间90日,酌情认定每天的营养费标准为20元。6.残疾赔偿金72184.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又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同日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规定的“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3%,按2018年甘肃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0元/年计算即27763.40元∕年×13%×20年=72184.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及被告黄万庆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复印费30元。按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予以认定。9.住宿费718元。按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定。10.鉴定费2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以上10项共计140375.76元。其中被告黄万庆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又查明,晋M496**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万荣公司,其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万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保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应当计算的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应当计算的为医疗费339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6727.52元,已超出上述限额,按1万元认定。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应当计算的为护理费24415.4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18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住宿费718元计101118.24元,未超出上述限额,予以认定。以上按交强险合同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1118.24元。因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应当赔偿的是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6727.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万庆驾驶的晋M49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万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其作为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先行赔偿依法有据,故被告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118.24元。(二)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黄万庆驾驶的晋M496**号车亦在被告人寿财险万荣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应当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6727.52元。(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黄万庆被麦积交警大队认定存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够,未避让行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黄万庆有过错,应当对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中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万荣公司赔偿范围的复印费30元及鉴定费2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万荣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万荣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主张的该公司仅为分期付款购车的保留车辆所有权一方的意见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其为晋M496**号车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黄万庆互负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复印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项目,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均于法有据,但其数额应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赵欣怡请求的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黄万庆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处理问题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黄万庆向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用于折扣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欣怡各项损失共计128845.7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黄万庆垫付款9000元;

三、由被告黄万庆赔偿原告赵欣怡复印费3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68元,由被告黄万庆负担1453元,原告赵欣怡负担11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同珍视力门诊均进行了治疗,且提供了相应的治疗凭证,治疗的项目也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相关。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治疗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时不满9周岁,系未成年人,日常的生活起居并不能完全自理,还需要父母的监护。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受伤严重,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为被上诉人的父母,并按照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护理人员为1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被上诉人居住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三岔镇前进村岭西一组,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辗转不同的医院就医,路途较远,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交通费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主张交通费偏低,应为3000元,但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被上诉人的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腹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即构成两个伤残等级,依法应综合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一审法院在单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的基础上增加3%的伤残附加指数,确定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3%,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赔偿指数偏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万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李虓晖

审判员 王梅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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