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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民终11号

东港启鑫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港启鑫科技有限公司;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启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辛利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龙,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仲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友好路。

法定代表人:孟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潮。 上诉人东港启鑫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港启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龙、于仲卿,被上诉人东港东洋物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旧辅料没有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认定旧辅料的价格没有事实根据。该证据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应当结合该证据进一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旧辅料价格及租赁设备价格有异议,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市场价格和折旧率标准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辅料费及设备租赁费应当陈述其合理性,否则应当对涉案价格标准予以评估作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港启鑫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秀洁

审判员 孔亮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