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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601民初273号

文山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文山金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7-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山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文山金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601民初273号原告(反诉被告):文山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594593754C,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凤凰路中天世纪御兴园A区6-8-10号。

法定代表人:郑传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文山金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5688067280,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攀枝花社区民族村30幢2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畅,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文山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文山金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视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传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视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新视界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决金诚公司赔偿新视界公司经济损失1889881.6元;3.由金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新视界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新视界公司承租金诚公司位于文山市大门“文山民族村”字样“山”字到“族”字中间的空间(面积100平方米)以及民族村周边路段的广告位(盲道内外),由乙方(新视界公司)自行投资建设为广告用途的P8型100㎡LED高清彩色电子大屏和广告灯箱;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租金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每年250000元,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每年35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分两次付清,先付款后使用,周期为六个月,第一次付50%,第二次付50%;并约定金诚公司需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本项目所涉及到的有关部门批复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交给新视界公司,金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场地致使新视界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应减收相应租金,新视界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新视界公司按约定投资建设相关项目,于2015年6月10日完工并支付结清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租金。但由于金诚公司未办理相关广告设置许可审批手续,导致民族村大门口的广告牌因未经审批擅自设置的原因而被拆除。后双方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关于民族村广告位租赁费减收的情况说明》,因金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审批手续,金诚公司减收租金,在审批手续未审批下来之前,每年承包费均为150000元。现金诚公司仍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导致新视界公司无法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正常使用场地开展经济活动,金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新视界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要求解除与金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损失。金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部分即减收租赁费的情况说明合法有效,我方已如约履行,新视界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无合法理由,应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2月25日,金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视界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对新视界公司承租金诚公司位于文山市周边路段广告位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约定。合同签订后,金诚公司即积极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电子大屏及广告灯箱的安装及广告发布手续,且取得了主管部门的先期施工同意意见。金诚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取得了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放的《文山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将获得该证的情况告知了新视界公司。但因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调整原因,一直没获得正式批文。合同签订后,新视界公司也完成了电子大屏和广告灯箱的安装工作,并已正式投入运营,已用电子大屏及广告灯箱发布了自己公司及其他客户公司的大量广告,一直使用经营着位于民族村门头的电子大屏至今。虽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需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本项目所涉及到的有关部门批复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交给乙方,如期不能办理,本合同终止,甲方需全部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场地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应减收相应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损失。但因新视界公司自行违反常识,在民族村外围安装的广告灯箱占用了市政盲道,且正值文山市进行申报“文明城市”的关键时期,政府主管部门要求金诚公司限期要求新视界公司拆除占用了市政盲道的广告灯箱,故金诚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向该公司发出了《关于文山民族村外围灯杆整改的通知》,要求该公司不要占用市政盲道安装设置广告灯箱,限期整改。但新视界公司并不进行整改,占用市政盲道的广告灯箱被行政主管部门拆除,现仍堆放在民族村院内。广告灯箱被拆除后,新视界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继续运营着电子大屏。2017年5月30日,就合同履行的问题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即《关于民族村广告位租赁费减收的情况说明》,双方明确了乙方新视界公司已在2015年6月10日完成了电子大屏及外围盲道线以内的灯杆、灯箱广告位的项目施工工作。虽因甲方未能按约定办理好民族村外围灯杆、灯箱的审批手续,但新视界公司并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将原合同租金调整为每年150000元。对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未支付的租金,新视界公司分两期支付,其中2017年5月31日支付8125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75000元。双方还约定了2018年以后的场地租金双方另行协商。根据该情况说明,双方在对租金标准进行变更后,原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继续有效,新视界公司仍负有继续承租大屏幕广告位的义务,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在提起诉讼后,新视界公司也仍在继续经营电子大屏幕,该合同无任何解除事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新视界公司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在接到传票前,金诚公司也未接到新视界公司发出的任何要求解除的通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新视界公司向金诚公司租赁民族村外围设置广告灯箱,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地点。新视界应当选择合理的位置进行安装设置,但该公司擅自占用市政盲道设置,是导致其广告灯箱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的根本原因,该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起诉的损失主张并无任何有效发票证据等进行印证,不应支持。金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视界公司支付租金156250元;2.诉讼费由新视界公司承担。庭审中,金诚公司变更租金金额为75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履行过程中新视界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因发生了情况变更,双方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关于民族村广告位租赁费减收的情况说明》,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变更了租金标准,且经结算后双方确认新视界公司尚欠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75000元,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新视界公司应向金诚公司支付租金。新视界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金诚公司的反诉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因金诚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审批手续,双方为了减少损失,2017年5月30签订了民族村广告位租赁费减收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约定,在民族村广告灯箱等手续未审批下来之前,每年的租金是15万,2016年12月15日前的租金是结清的,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租金是约定分两期付的,上半年的租金新视界公司已经支付;下半年确实是没有支付的,没有支付是因为金诚公司未办理到审批手续,导致灯杆等不能正常使用,致使我方经营困难,故下半年的费用不应再支付。依法请求驳回金诚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视界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文山市大门上电子大屏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新视界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对新视界公司承租金诚公司位于文山市大门“文山民族村”字样“山”字到“族”字中间的空间(面积100平方米)及民族村周边路段的广告位(盲道内外),由新视界公司自行投资建设为广告用途的P8型100㎡LED高清彩色电子大屏和广告灯箱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2.《关于文山民族村大门整改工程开工通知》一份、《关于文山民族村大门整改竣工时间及相关事宜清场的通知》一份、《建设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通知》一份、照片七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根据金诚公司要求,新视界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正式开工建设,由于金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广告设置的许可手续,导致新视界公司设置在民族村门口的广告牌、灯箱被拆除;3.《关于民族村广告位租赁费减收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金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办理民族村外围灯杆、灯箱的审批手续,导致新视界公司投资建设后无法正常使用场地,新视界公司与金诚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协商对租赁费用的减免及支付等问题作出约定;4.《文山连体灯箱、灯杆灯箱制作合同》《施工合同》《LED显示屏购销合同》《文山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族村灯杆灯箱费用支出明细表》、收据、发票、报销单,《文山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族村LED大屏费用支出明细表》、收据、发票、报销单,《文山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族村LED电子大屏电费明细表》、收据、发票、报销单,证明因金诚公司原因未能办理民族村外围灯杆、灯箱的审批手续,导致新视界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场地,致使新视界公司无法按照与金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新视界公司因合同约定建造民族村灯杆灯箱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595451元、因建造民族村LED大屏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1015992.6元,因运营民族村LED大屏而产生的电费132403元,以上共计1743846.6元;5.银行卡明细,证明2014年12月31日,新视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合同约定的10万元保证金转入金诚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账户上。经质证,金诚公司对新视界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广告牌的损失双方已经通过减租金的方式协商解决了;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系原告方单方提供的单据,未经相关单位的认证,该证据反映不出安装费用单据列举的金额是用于本案涉及的广告牌支出,电费和租金是经营费用不是违约损失;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该款项已经冲抵租金。

本院认为,新视界公司提交的第1、3、5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能够证明金诚公司要求新视界公司开工、竣工时间及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曾于2015年以未经审批为由要求新视界公司拆除民族村大门口广告牌(电子彩屏),金诚公司于2017年7月通知新视界公司拆除民族村外围灯杆灯箱广告,现新视界公司在民族村门口及周围设置的广告牌、灯杆、灯箱已被拆除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金诚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新视界公司与金诚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新视界公司承租金诚公司位于文山市周边路段广告位(盲道内外),由新视界公司自行投资建设广告用途的彩色电子大屏和广告灯箱;租期十年,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的租金为300000元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2.《关于民族村广告位租赁费减收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虽金诚公司未能按时办理民族村外围灯杆、灯箱的审批手续,但双方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补充约定对租金进行减收,在相关审批手续未获批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租金调整为150000元每年,新视界公司尚欠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租金共计156250元,最后一笔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付款期限已届满;3.《文山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一份,证明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30日向金诚公司发放了许可证,准许在文山民族村大门口设置户外广告显示屏,许可只有一年是因为许可是每年审批的,后期需要其去交费后才能继续使用;4.《关于文山民族村大门整改工程开工通知》《施工整改通知单》《文山市大门上电子大屏安装施工补充协议》《民族村大门柱倾斜错位整改说明》《关于文山民族村大门整改竣工时间及相关事宜清场的通知》《关于文山民族村外围灯杆整改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金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新视界公司发出“开工通知”、“整改竣工时间及清场通知”及因新视界公司施工问题向其发出“整改通知”,如实履行相关通知、告知义务;5.照片六张,证明合同签订后,新视界公司已实际利用广告灯箱和电子大屏进行了经营活动。且起诉后,新视界公司仍然继续经营着电子大屏,合同仍需继续履行;经质证,新视界公司对金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租金并不是金诚公司所说的没有支付,新视界公司已支付了上半年的,下半年是因为金诚公司违约,导致新视界公司无法使用,才没有付的,在减租说明中说的很清楚;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与新视界公司收到的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发的《建设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相悖,并且该许可证许可的时间只有一年即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与双方的签订合同约定不一致;对第4组证据仅对整改的通知不予认可,其他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不同意其证明观点,因为新视界公司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新视界公司未对外进行招租,之所以营业是因为合同约定,若未使用,将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金诚公司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新视界公司针对金诚公司的反诉提交收据一份,证明按照减租情况说明,2017年的费用已经支付了81250元。经质证,金诚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已收到新视界公司2017年支付的81250元。

本院认为,新视界公司提交的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关于文山市大门口的高清彩色电子大屏(面积约100㎡)能否办理2015年6月15日至2025年6月14日期间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函》,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复函:金诚公司初办理设置《文山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文城管准字[2015]52号)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一年。到我局续签办理设置《文山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文城管准字[2018]9号)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2日,共两年。2018年10月13日至2025年6月14日期间,我局根据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及对市容市貌的影响确定是否续签。经质证,新视界公司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金诚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期限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办理给新视界公司使用,之后也不能继续办证给新视界公司使用的事实。金诚公司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涉案租赁广告屏可以继续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除非出现新的政策或文件,该广告屏仍可继续使用。因为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费用应该由谁承担,金诚公司认为费用应由新视界公司承担。不管是先办证还是补办证,只要主管单位不进行干预,就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和租赁行为的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复函已明确说明金诚公司已经办理文山市大门口的高清彩色电子大屏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后是否续签由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确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新视界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新视界公司(乙方)承租金诚公司(甲方)位于文山市大门“文山民族村”字样“山”字到“族”字中间的空间(面积100平方米)以及民族村周边路段的广告位(盲道内外),由乙方自行投资建设为广告用途的P8型100㎡LED高清彩色电子大屏和广告灯箱;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租金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每年250000元,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每年300000元;2021年6月15日至2025年6月14日每年35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分两次付清,先付款后使用,周期为六个月,第一次付50%,第二次付50%;并约定金诚公司需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本项目所涉及到的有关部门批复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交给新视界公司,如期不能办理,本合同终止……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万违约金:1.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包括因违法经营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收回营业执照的。2.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场地,经甲方通知未改正的。3.利用场地进行违法活动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4.将场地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户交换场地的。5.逾期15日未支付租金的。6.未经甲方同意连续30日未开展经营活动的;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1.甲方收取乙方的保证金后,不向乙方提供场地的。2.因甲方的无理干预,致使乙方造成损失的。3.被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收回营业执照的。4.签订合同后,将场地出租给第三方的。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新视界公司2015年6月设置相关广告屏及灯杆、灯箱后,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曾向新视界公司下发行罚责字【2015】第3号《建设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因你单位设置在民族村大门口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广告牌(电子彩屏)的行为,违反规定,请在接到本通知15日内自行拆除。”2017年5月30日,新视界公司(乙方)与金诚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民族村广告位租赁费减收的情况说明》,约定:在民族村灯杆、灯箱广告审批手续未审批下来之前,每年的承包费均为150000元,即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乙方现已支付结清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全部费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费用未支付。此年费用分两期支付,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上半年费用81250元,租赁期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下半年费用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75000元。(乙方经济情况良好,应主动提前交费)。2018年以后场地租金,甲乙双方根据场地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和场地是否正常使用情况另行协商,另签补充协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新视界公司一直使用民族村大门口的电子年广告显示屏,相关灯杆、灯箱已于2017年7月10日被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金诚公司认可2017年1月前的租金新视界公司已付清,新视界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支付金诚公司租金81250元。另查明,金诚公司办理文山市大门口的高清彩色电子大屏的《文山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文城管准字【2015】52号)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一年。后续签办理设置《文山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文城管准字【2018】9号)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2日,共两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新视界公司(乙方)与金诚公司(甲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关于民族村广告位租赁费减收的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新视界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其主张应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合同中新视界可解除合同的条件为:1.甲方收取乙方的保证金后,不向乙方提供场地的。2.因甲方的无理干预,致使乙方造成损失的。3.被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收回营业执照的。4.签订合同后,将场地出租给第三方的。本案中,金诚公司已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新视界公司提供了位于文山市大门“文山民族村”字样“山”字到“族”字中间的空间(面积100平方米)以及民族村周边路段的广告位(盲道内外),且新视界公司已自行投资建设相应高清彩色电子大屏和广告灯杆、灯箱,虽然民族村周围的广告灯杆、灯箱被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但在拆除前双方已在《关于民族村广告位租赁费减收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了因民族村外围的灯杆、灯箱的审批手续未能办理,无法正常使用,故而协议由金诚公司减收租金,所以本案中新视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金诚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故新视界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未能成就,其不能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表明,只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由金诚公司将项目所涉及到的有关部门批复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交给新视界公司,如期不能办理,本合同终止。结合本按实际,相关批复主要是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虽然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曾向新视界公司下发行罚责字【2015】第3号《建设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新视界公司拆除民族村大门口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广告牌(电子彩屏),但之后金诚公司办理了民族村大门口的高清彩色电子大屏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加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是否续签由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及对市容市貌的影响确定,结合新视界公司已设置并一直使用民族村大门口电子彩屏至今的实际,金诚公司未能办理合同约定的十年的审批手续在虽然违约,但该违约未能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应认定为根本违约,双方合同履行的基础仍然存在,且金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新视界公司设置的民族村大门口电子彩屏仍在使用,民族村外围的灯杆、灯箱双方已达成减租协议,本案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对新视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诚公司主张新视界公司支付租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情况说明中已明确约定了该笔租金的支付及支付时间,且新视界公司也认可未支付,新视界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金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文山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文山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金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文山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温录波

审判员  朱应洪

审判员  吴国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伦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