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8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宏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川越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李云秀,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李云秀,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凌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文采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李凌飞,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秀,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东,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佳球,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爱翠,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凌飞,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爱萍,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川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越公司)、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博伟)、凌峰公司、李云秀、李振东、甘佳球、焦爱翠、李凌飞、焦爱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1)华信博伟、凌峰公司、李云秀、李凌飞、焦爱翠、焦爱萍、李振东、甘佳球对企发公司代偿的179572.42元利息(其中:250万元贷款于2015年5月28日代偿利息为98374.53元;150万元贷款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11月6日代偿利息分别为21727.76元、59470.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需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华信博伟、凌峰公司、李云秀、李凌飞、焦爱翠对企发公司代偿的601216.96元利息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华信博伟公司、凌峰公司、李云秀、李凌飞、焦爱翠对企发公司代偿780789.38元利息的违约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爱萍、李振东、甘佳球对企发公司代偿利息中的179572.42元及违约金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2014年5月9日企发公司与川越公司签订《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就川越公司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向徽商银行借款本金不超过4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川越公司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企发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川越公司应返还企发公司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企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企发公司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同日,华信博伟、凌峰公司、李凌飞、焦爱萍、甘佳球、李云秀、李振东、焦爱翠与企发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川越公司向安庆徽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向企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5月9日、9月2日安庆徽商银行依据与川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川越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和150万元。嗣后,川越公司违约未偿还上述借款利息,企发公司依据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川越公司偿还安庆徽商银行400万元贷款的利息合计179572.42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川越公司应支付企发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并按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十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企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华信博伟、凌峰公司、李凌飞、焦爱萍、甘佳球、李云秀、李振东、焦爱翠对川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发公司代川越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179572.42元应由华信博伟公司、凌峰公司、李凌飞、焦爱萍、甘佳球、李云秀、李振东、焦爱翠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焦爱萍、李振东、甘佳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一审判决华信博伟公司、凌峰公司、李凌飞、焦爱萍、甘佳球、李云秀、李振东、焦爱翠对川越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错误。企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贷款利息780789.38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2、川越公司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华信博伟、凌峰公司、李云秀、李振东、李凌飞、焦爱萍、甘佳球、焦爱翠对川越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企发公司与川越公司签订《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企发公司就川越公司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借款本金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川越公司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企发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川越公司应返还企发公司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企发公司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企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川越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振风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川越公司向徽商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同日,企发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企发公司为川越公司贷款2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28日,川越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川越公司向徽商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2014年9月28日,企发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企发公司为川越公司贷款1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5月9日,华信博伟、凌峰公司、李凌飞、焦爱萍、甘佳球、李云秀、李振东、焦爱翠与企发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川越公司向徽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华信博伟、凌峰公司、李凌飞、焦爱萍、甘佳球、李云秀、李振东、焦爱翠向企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2015年5月28日,企发公司与川越公司签订《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企发公司就川越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借款本金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川越公司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企发公司代偿,川越公司应返还企发公司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企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应按企发公司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29日,川越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川越公司向徽商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2015年5月28日企发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企发公司为川越公司贷款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5月28日,华信博伟、凌峰公司、李凌飞、焦爱翠、李云秀与企发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川越公司向徽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华信博伟公司、凌峰公司、李凌飞、焦爱翠、李云秀向企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2015年4月1日,企发公司与川越公司签订《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企发公司就川越公司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本金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川越公司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企发公司代偿,川越公司应返还企发公司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企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28日,川越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以下简称安庆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川越公司向安庆浦发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2015年4月1日,企发公司与安庆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企发公司为川越公司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4月1日,华信博伟公司、凌峰公司、李凌飞、焦爱翠、李云秀与企发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川越公司向安庆浦发银行借款500万元,华信博伟公司、凌峰公司、李凌飞、焦爱翠、李云秀为川越公司上述借款向企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嗣后,川越公司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5月28日企发公司为川越公司代偿徽商银行利息98374.53元,同日代偿徽商银行利息21735.69元,2015年11月6日代偿徽商银行利息128417.49元,2016年6月30日代偿还徽商银行利息183682.26元。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6月30日企发公司为川越公司代偿还安庆浦发银行借款利息554129.21元。企发公司代川越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徽商银行、安庆浦发银行贷款利息合计986339.18元(98374.53元+21735.69元+128417.49元+183682.26元+554129.21元)。此后,川越公司陆续偿还企发公司代偿的部分贷款利息,尚欠贷款利息780789.38元未予偿还。企发公司在催讨案涉借款利息过程中,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融资额度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企发公司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代川越公司偿还徽商银行、安庆浦发银行贷款利息合计986339.18元,此后川越公司偿还了企发公司代偿的部分贷款利息,尚欠780789.38元至今未付。涉案《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企发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川越公司应返还企发公司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企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企发公司要求川越公司立即偿还其代偿的780789.38元贷款利息、支付的8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企发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川越公司应按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企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日万分之十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故应按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自最后一笔代偿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华信博伟、凌峰公司、李云秀、李凌飞、焦爱翠均为川越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浦发银行的贷款,向企发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川越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浦发银行贷款的全部债务。本案中,企发公司代川越公司向徽商银行以及安庆浦发银行清偿的债务为贷款利息780789.38元,故华信博伟、凌峰公司、李云秀、李凌飞、焦爱翠应在780789.3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川越商公司、华信博伟公司、凌峰公司、李云秀、李振东、李凌飞、焦爱萍、甘佳球、焦爱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庆市川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利息780789.38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安庆市凌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云秀、李凌飞、焦爱翠在780789.3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安庆市凌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云秀、李凌飞、焦爱翠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川越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0元,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安庆市凌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云秀、李凌飞、焦爱翠负担1084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华信博伟、凌峰公司、李凌飞、焦爱翠、李云秀、焦爱萍、李振东、甘佳球为川越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的金额及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企发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上诉人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再松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俊
书记员刘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