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702民初1393号
原告:张掖市嘉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欧式街门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祁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635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啤酒及饮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5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剩余6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祁某住所不准确,且不能提供被告新的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嘉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学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