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地恩地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v>
法定代表人:韩向红,行长。
原审
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董事长。
原审
被告:张永生。 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普通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已搬至青岛胶州市胶北镇地恩地大道1号。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上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管辖法院,即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均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永红
审判员 林 虹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