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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928民初477号

薛某与新某、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6-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某;新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28民初477号

原告:薛某,1968年3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现住巴彦淖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负责人。

被告:王某,1983年10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现住乌兰察布市。 原告薛某诉被告新某、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猪舍工程款73.6948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宿舍工棚款5.6万元、水泵垫支款1万元、电缆垫支款0.6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住宅款24万元,以上共计:104.8948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某察右后旗贲红镇大六号年出栏80万头育肥猪养殖场第15区保育育肥一体舍工程项目1083.89平米,共计建设面积为21677.8平方米,每一个一体育肥猪舍的工程价格为21万元,工程总价为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合同内容履行,全部完工被告验收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73.6948元工程款未给付。在建育肥猪舍工程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建267平方米的砖混住宅房屋,单价89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称待住宅房屋建好后按国家建筑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工程款,当时被告要求原告住宅房屋只建毛坯房,住宅房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该项工程款24万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猪舍工程款及住宅工程款97.6948万元。原告施工期间自建的工人宿舍一直由被告使用,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按建筑造价5.6万元给付原告,但至今被告也未给付。还有原告施工期间为被告代买水泵支出1万元、电缆支出0.6万元。这样被告共计应给原告猪舍、住宅工程款、工人宿舍、水泵、电缆,共计114.89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不予给付,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我签订过420万的施工建设合同这个我认可,其他建设砖混住宅房屋、水泵、电缆没有签订过,我不认可,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在2016年4月30日竣工,但是原告一直拖延到现在也没有完工,而且猪舍到现在都在维修,因为原告已经没有能力完工,后来的工程是由王某完成的,我们要求原告方来人维修,他们最后都没有人来,到目前我们统计出来的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3.9719万元,原告建设的××条做反了,由于这个原因甲方一直不给验收,3年期间他们没有人来维修,在甲方不验收的情况下我方不会在给原告工程施工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新某察右后旗贲红镇大六号年出栏80万头育肥猪养殖场第15区保育育肥一体舍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420万元,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实际支付了361.782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项目部第15区情况说明》;2、《15区2016年至今投入及材料用工及费用》;3、《第15区项目发生用工用料的情况》;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6、证人聂某、赵某出庭证言。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被告与王某签订的《施工合同》;3、《第三方施工的支付凭证》;4、《需要维修的光盘及照片》;5、证人李某出庭证言;6、证人孙某出庭证言;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大六号养殖场十五区生活区住房、二层彩钢房及地面硬化进行价格鉴定作出的《关于养殖生活区住房、彩钢房及地面硬化工程量的价格评估报告书》。 本院将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作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了审理。其中: 1、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猪舍工程款73.6948万元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应给付的工程款为420万元,已实际给付361.7826万元,被告提出原告一直没有完工,且猪舍至今都在维修,给第三方支付了工程维修款22.1893万元,原告建设的××条做反了,甲方至今不给验收,故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所建的猪舍,存在粪道排水系统质量问题,同时认定该项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该猪舍已经试养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同时由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被告因此支付的维修费用,应予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出维修费用为22.1893万元,原告对此数额未提出异议,故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猪舍工程款为420万元-361.7826万元-22.1893万元=36.0281万元。 2、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宿舍工棚款5.6万元、水泵垫支款1万元、电缆垫支款0.6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原告所建宿舍是轻包队的使用了,并没有给被告使用;而水泵和电缆原告也并没有移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成立,也没有提供产生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或其他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住宅区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建设住宅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承建毛坯房,按267平方米,单价890元计算;被告提出从发包方承包时是按270平方米,单价817元包括了内装修,且材料是本人提供,原告只建了框架,所以另行找人装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认定15区生活区的是主体工程中的人工部分由原告承包完成;对原告主张还完成该生活区的外墙保温及抹灰、屋顶防水、内墙抹灰工程,被告不认可,原告虽提供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但属于孤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佐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同时,在审理中,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确定生活区住房工程造价为28.7032万元,但该造价未能反映出其中主体工程中人工费用情况,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认定该被告系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薛某工程款36.0281万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10000元,被告王某负担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江

审 判 员  常利翔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妍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