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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民终970号

官渡区合西小吃店、姚正坤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官渡区合西小吃店;姚正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渡区合西小吃店,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桥村**。经营者:包小西,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彝族,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正坤,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芳,女,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被上诉人姚正坤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官渡区合西小吃店因与被上诉人姚正坤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7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官渡区合西小吃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营餐饮过程中产生的炒菜声、抽油烟机声、油烟通过管道排放等,影响和污染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墙体、房屋的正常使用或出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均是按照工商、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的规定、管理执行,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发生。上诉人承租的房屋离被上诉人的房屋有十米的距离,并且上诉人是在经过房东允许的情况下,在自己租用的房屋上安装排烟管道,炒菜声、抽油烟机声以及烟雾均是朝着楼顶排放的,并非朝着被上诉人家的窗户排放,并未影响被上诉人家的墙体,也未影响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或出租。

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产生与上诉人的经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上诉人是来自贫困县的边远山村,上有老下有小,家庭条件十分困难,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一家人的生活都指望着小吃店,但小吃店在被上诉人无端的打砸与吵闹下已经无法经营,上诉人血本无归,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1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也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姚正坤辩称,上诉人从2006年就在经营,可工商登记注册时间却是2017年7月11日开业,上诉人的排污许可证也是昆明市官渡区食源饭店,有效期截止2013年,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未按工商、卫生、环保的要求执行。上诉人小吃店的排烟口距离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窗口不足一米,上诉人的经营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正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与原告同一面墙上的油烟通风管道及抽油烟机,停止油烟和噪音排放;2、判令被告清洗被其油烟污染的原告窗户或支付清洗费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油烟和噪音污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桥村**房屋的所有权人,其通过对房屋出租获取收益。被告官渡区合西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包小西。经营者包小西于2017年7月11日取得官渡区合西小吃店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被告官渡区合西小吃店租赁与原告房屋相背的房屋一楼作为经营场所。被告在窗口作为小吃店的通风口,并安装了油烟管道排放油烟。因原告房屋西侧的房间均开有窗口,被告在经营餐饮过程中产生的炒菜声、抽油烟机声、油烟通过管道排放等,影响和污染了原告的房屋墙体、房屋的正常使用或出租。

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和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上述问题,被告曾采取了一些改善措施,但原告及家人仍然认为被告经营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于2018年9月3日在被告店内与经营者发生了争吵。经经营者包小西报警后,官渡公安分局福德派出所进行了出警,被告也因此停止了营业。为此,原告以上述的事实及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因原告所有的房屋与被告官渡区合西小吃店经营场地房屋相邻,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相邻关系。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相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活、经营,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但由于被告在经营餐饮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和排放油烟问题,被告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因不能完全排除噪音和油烟排放,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居住。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停止了经营,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油烟的排放等侵害行为已消除,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清洗被油烟污染的窗子或者清洗的费用7000元;房租损失及孙女被虫子咬伤的费用10万元。其中,对于清洗费及房租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损失的产生必然与被告经营餐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原告墙体一侧确实存在被油烟污染的情况及影响原告对房屋出租产生的收益,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适当酌情予以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孙女的医药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孙女被虫子咬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八)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官渡区合西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正坤房屋墙体及窗子清洗费和房租损失,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官渡区合西小吃店承担88元,原告姚正坤承担1132元。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现场,上诉人经营的小吃店通风口与被上诉人房屋一楼相邻,共用一堵围墙,上诉人小吃店的油烟管与被上诉人房屋窗户相邻,被上诉人一楼房屋外墙与小吃店相邻的部分被油污覆盖,油烟管四周现被铁皮包围。小吃店现已被房屋所有权人另行租赁给案外人,案外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后用于经营理发店。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时,应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侵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经营小吃店的厨房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紧紧相邻,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对被上诉人造成噪音及油烟污染,但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排烟管的四周为开放状态,虽勘验现场时排烟管周围有铁皮包裹,但此措施并不足以消除上诉人经营餐馆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和油烟对被上诉人的危害,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确实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的墙体被严重污染,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官渡区合西小吃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由上诉人官渡区合西小吃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熊金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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