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03民初336号
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贺转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徽,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勤,男,汉族,1973年3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任亚丽,女,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郑金平,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刘占甲,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刘占亚,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马辉,男,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马林强,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马三锋,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占勤、任亚丽、郑金平、刘占甲、刘占亚、马辉、马林强、马三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判令被告刘占勤、任亚丽偿还原告本金160万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1225573.64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5月26日),并自2018年5月27日后按逾期月利率14.985‰支付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
二、请判令被告刘占勤、任亚丽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郑金平、刘占甲、刘占亚、马辉、马林强、马三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30日,刘占勤在原告处借款16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月利率10.41‰。被告任亚丽作为刘占勤的妻子,出具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郑金平、刘占甲、刘占亚、马辉、马林强、马三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刘占勤的16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占勤发放了160万元贷款,刘占勤在收到该笔贷款后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合同到期前,被告刘占勤于2013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展期利率为9.99‰。被告任亚丽作为刘占勤的妻子出具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借款担保人均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因被告身份无法得到核实,致使诉讼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