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43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王鼎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53362646W。负责人边松风,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基亚,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彦枝,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彦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彦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利11152.96元(暂计至2018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方式、额度期限、利率、罚息等。原告已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有效期内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引起本诉。被告宋彦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宋彦枝向原告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宋彦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视为违约,原告即有权停止或中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及利息,并自违约时间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9年3月5日前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载明: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0日,贷款期数为3期,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16.2%。后被告未完全依约还款,被告将2017年8月13日前所欠当期应还本息已结清;剩余本金80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03.51元。以上事实由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宋彦枝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在利息、罚息、复利总计年利率不超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宋彦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彦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80000元(暂计至2019年3月5日)及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在总计年利率不超过24%范围内计付,已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3.51元);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宋彦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