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27民初151号
原告:崔科,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辉县市,饲料业务员。
被告:平雪清,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花,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平雪清之妻)。 原告崔科与被告平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科、被告平雪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4340元,并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猪饲料买卖,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没有支付全额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崔科料款贰万肆仟叁佰肆拾元整(24340元)”的欠条一支。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猪饲料款无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支。 被告辩称,欠饲料款24340元是事实,只要过两次,不是多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饲料经销员,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崔科料款贰万肆仟叁佰肆拾元整(24340元)”的欠条一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243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所诉利息事宜,因双方未约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雪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科饲料款24340元。 二、驳回原告崔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平雪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