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12行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沙旭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祝建。 上诉人孙云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云曾于2012年就座落于靖江市××办事处(以下××街道××)××组的集体土地申请土地登记证,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为1998年建房通知书(NO201000)。靖江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批准发放靖集用(2012)靖城06号土地使用证。后孙云以原土地证遗失为由,申请补领土地证,土地权证号为靖集用(2013)第靖城03号。后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接群众举报,孙云涉嫌骗取土地证建住宅。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11月20日对孙云进行调查,孙云陈述其提交1998年建房通知书作为申请土地登记的材料,且该建房通知书由孙云亲自办理,并于1998年年底领取。2017年10月18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向靖城街道办发函,要求对该办批准的孙云户1998建房通知书进行核实,确认其真实性。2017年10月25日,靖城街道办函复:2001年6月8日,根据市政府批复,由原虹北村、西北村、桃园村合并成东郊村。2001年6月前不存在东郊村。经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未查找到孙云户相关建房审批手续。 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后,于2017年11月22日向孙云送达了《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对证号为靖集用(2013)第靖城03号土地使用证予以收回。11月24日,孙云提出听证申请。11月27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向孙云送达听证通知书。12月7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举行听证。2018年1月22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拟对孙云位于靖城街道办东郊村五组一间四层(含地下室)不动产更正登记予以公告并告知异议权利。2月4日,孙云提交书面申辩状。2月13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向孙云送达《异议不成立告知书》。2018年2月27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不动产登记予以更正(撤销)。 原审另查明,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2月29日发布泰政复(2000)13号文件,批复:同意撤销原柏木乡、越江乡,将这两个乡的原辖区域和八圩镇的十圩村、江峰村并入靖城镇,实行镇管村体制,镇政府驻靖城。 2001年6月8日,靖江市人民政府发布靖政发[2001]96号文件,批复:同意靖城镇柏木村等13个行政村合并和撤销虹桥等3个行政村设立居委会,其中,桃园村与虹北村、西北村合并,合并后的村名为东郊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靖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系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释明,孙云坚持以该中心及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孙云对靖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正当,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孙云座落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地下室房屋,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为1998年的建房通知书(编号:NO201000)。首先,根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2月29日发布泰政复(2000)13号文件及靖江市人民政府发布靖政发[2001]96号文件批复来看,原柏木乡直至2000年2月29日才撤销并入靖城镇。桃园村与虹北村、西北村原为柏木乡的行政村,后合并成立东郊村。也就是说,1998年时孙云所在的行政村在区划上隶属于柏木乡,而非靖城镇。其次,根据靖城街道办的书面回复文件,其档案资料中并未能查询到孙云户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再次,1998年建房通知书的审批时间为1998年5月16日,该日为星期六,并非工作日时间。最后,孙云在诉讼中再行提交的2007年建房通知书,与1998年建房通知书在形式上高度一致,令人生疑。经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程序及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多次核实,孙云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真实性。综上,1998年建房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询问等工作,依据查明的事实,发现涉案土地登记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并予以更正登记,应属更正登记的事项。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在依法履行了告知、听证、公告等程序的基础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等规定,作出变更登记公告,并于公告15个工作日后办理更正撤销登记手续,该撤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孙云要求撤销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变更(撤销)靖集用(2013)第靖城03号土地权利证书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孙云对靖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云负担。 孙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领取的原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有靖江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审核专用章、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2008年领取的用地批准通知书,有靖江市靖城镇人民政府,靖城街道东郊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个人签名盖手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还有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 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2012年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土地来源证明文件。经群众举报后,被上诉人经核查认定上诉人伪造土地来源的证明文件属实。据此,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撤销了于2013年为上诉人补发的涉案03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上诉人孙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有事实依据。 结合本案现有所有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权证时,所持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为落款日期“1998年5月18日”盖有“靖江市靖城镇人民政府”印章的《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编号为201000。抬头为“东郊村(居)委五组孙云户”,批准时间为“1998年5月16日”。而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1998年时,上诉人所在的村居为“柏木乡桃园村”,而非东郊村,直至2000年12月,柏木乡才被撤销,并入靖城镇;至2001年,桃园村才被撤销,与其他几个村一起合并称东郊村。故上诉人所持《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明显涉嫌造假。 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编号也为201000。抬头也为“东郊村(居)委五组孙云户”。但批准时间却已改为“2007年5月16日”,落款日期也由“1998年5月18日”,变成了“2008年5月18日”,且多了一枚“靖江市靖城街道东郊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上诉人自称该通知书复印自被上诉人土地权属登记档案材料,但被上诉人档案材料中并无该通知书。对于上述两份编号相同、主要内容相同,但出具日期、落款日期及盖章单位均不同的《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上诉人至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二份通知书明显涉嫌造假。据此,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决定撤销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权利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金才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苏媛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 檑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