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3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应及,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冷雪琴,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锴,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蒋曙杰。委托代理人王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瑜。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姚復圭,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
上诉人姚应及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应及、被上诉人上海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储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以及原审第三人姚復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天潼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叶苏(素)(于1987年12月19日报死亡),在册户籍4人,即姚应及、姚復圭、李秀云和姚肇清。姚应及和姚復圭均为承租人之子。系争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为39.2平方米。2007年9月28日,原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后更名为城投公司)、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9月21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7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安置姚应及所在被拆迁户胡桥路房屋两套。2015年1月30日,姚应及与城投公司、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重新签订了沪闸(浙北绿地)拆协字第J-0890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J-0890《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期房安置协议》)和《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拆迁人城投公司、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乙方为房屋承租人叶苏(亡);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0.37平方米,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00元/平方米,拆迁货币补偿款1,470,018.55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应安置对象认定为8人,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合计290,000元;另有其他补贴、奖励费用若干;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及各类费用合计1,923,062.99元;拆迁双方不再履行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7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乙方订购房屋两套:牡丹逸庭韵意05-01地块2-14幢西单元4号1101室(即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泽悦路房屋),总价656,406.82元;龙盛雅苑彭越浦六号地块4幢西单元4号502室(以下简称万荣路房屋),总价850,999.5元;乙方选择期房,甲方再增加一次搬家费724.44元;甲方另给予一次性补贴151,812.15元;相关费用抵扣后,甲方还需支付乙方差额款568,193.26元。甲方发放的过渡费标准为3018.50元/月,应发过渡费总额为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另再支付乙方一次性帮困412,549.73元。同年2月1日,姚应及向城投公司、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申请,因其儿子读书需要,急需用房,故申请其中3人份额的补偿款项用于购置安置房,并再出12万元,户口中其他人员份额保留……。为此,城投公司、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于2015年6月先行向姚应及交付万荣路房屋,姚应及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房屋差价款120,000元。另查明,城投公司、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曾与姚復圭协商,拟定一份编号:J-0890-特《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乙方为叶苏(亡),乙方应得补偿安置款总计2,295,599.58元,协议约定乙方订购期房5套,其中2套即为本案所涉的泽悦路房屋和万荣路房屋。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乙方处有姚復圭签字,甲方处未有签字或盖章。因区域合并,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变更为静安土储中心。因多次协商不成,姚应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履行《动迁基地期房安置补偿协议书》交付泽悦路房屋;2.判令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支付姚应及过渡费(自2013年3月至实际交房日为止,每月按3018.5元的标准计算);3.判令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支付安置补偿款、一次性帮困补贴、房屋差价款以及购房补贴共计人民币1,250,742.99元。原审认为,城投公司、静安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因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死亡,拆迁中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姚应及及姚復圭所在该被拆迁户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拆迁裁决作出后,拆迁双方仍可就补偿安置事宜重新进行协商。根据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系争房屋为公房,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人应当知晓该户承租人已死亡。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本应在该户协商一致推举签约代表或者通过相关程序重新确定新的承租人的情况下与该户签订协议。但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却与原承租人的两名直系亲属即本案姚应及及姚復圭分别协商安置补偿事宜,并且在与姚復圭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单独与姚应及就系争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而后又仅依姚应及单方申请而交付部分房屋,该协议的签约主体、合同履行方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其他应安置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姚应及与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姚应及要求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履行上述协议,不予支持。相关协议无效后,因系争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且已拆除,恢复原状已无必要,但依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依法返还,尚未交付的安置房屋,应停止交付。鉴于此,姚应及所取得的万荣路房屋应当返还;另外,姚应及因取得万荣路房屋而另行支付的12万元差价款,因该款项并非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亦应予以退还。需要指出的是,系争房屋现已拆除,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作为拆迁人负有安置该被拆迁户的义务。协议无效后,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应在合理期限内尽早与被拆迁户重新协商安置补偿事宜,妥善完成对被拆迁户的安置补偿,且安置补偿利益应不低于原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上海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姚应及房屋差价款12万元;
二、驳回姚应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由姚应及负担170元,上海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发展中心共同负担170元。判决后,姚应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应及上诉称:原审未经向上诉人释明,改变上诉人原诉讼请求,判决认定协议无效,违反民事处分原则,判非所诉;协议的签订是上诉人上访六年多的结果,判决协议无效导致一切回到原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辩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对被拆迁户整户的安置补偿,上诉人原审诉请要求将整户拆迁补偿利益向其个人交付缺乏依据;原审判决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具有一定法律根据,被上诉人认同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姚復圭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多次延长,拆迁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住房保障(应安置)对象认定为8人,经被上诉人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确认,即李秀云、姚肇清、姚应及、宋云、姚復圭、宋厚霖、崔星玲、姚肇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姚应及、原审第三人姚復圭提出,应安置对象还应当包括姚復圭的女儿姚肇瑾(1986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则承认,在签订本案系争协议后,与姚復圭协商签订J-0890-特《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时,确已将姚肇瑾作为安置对象。经释明,上诉人姚应及坚持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对其一家三口的安置补偿,并非对整户的安置;而原审第三人姚復圭则坚持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但不要求法院对协议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亦对原审判决无效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系争房屋公房承租人已死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与原承租人的两名直系亲属即上诉人姚应及、原审第三人姚復圭分别协商安置补偿事宜,并在与姚復圭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单独与姚应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遗漏了相关权利人,侵犯了其他应安置人员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因各方当事人不要求法院对协议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且系争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且已拆除,恢复原状已无必要,已经交付的万荣路房屋已由上诉人家庭现实际居住,其余安置房屋及款项尚未支付,故本案对协议无效的后果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协商,尽快达成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保障被拆迁户的安置补偿利益的实现。至于姚应及因取得万荣路房屋而另行支付的12万元差价款,并非协议约定内容,原审判决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予以退还,可予支持。需要指出,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基于姚应及与城投公司、静安土储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判决驳回姚应及要求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未在文书主文中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确有欠缺。但考虑到本案原系协议履行之诉,原审判决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且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另行协商,故本院就协议无效不再作处理。如今对后就此产生争议,各方当事人仍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姚应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婕
审判员 陈瑜庭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