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1729号
原告:蔚林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旺(系原告丈夫),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彭树学,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王蒙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蔚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旺、被告彭树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802元;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结合病情证明书所载“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需陪护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1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造成收入减损的具体数额,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其配偶为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配偶为瓦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配偶收入减损具体数额,故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病历所载实际住院天数即17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彭树学负担。被告彭树学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65.86元,原告表示认可,结合彭树学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借给原告5000元用于生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蔚林芳165597.24元;
二、被告彭树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蔚林芳27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彭树学64065.86元;
四、驳回原告蔚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8元,由被告彭树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燕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