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8民终664号

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高某;王某3;王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0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74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系王宗贤妻子),女,1963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系王宗贤女儿),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以上四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王某2、高某、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朗俊富,被上诉人王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王某2、高某、王某3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因登记在王维杰名下房屋及院落补偿款及王维杰、李淑珍名下的承包地、自留地、树木被征占的补偿款中的1937770.0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王维杰、李淑珍去世后留有的遗产不仅仅是房屋四间,而是房屋正房四间、东西房屋六间共计房屋十间。其次,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翻建了房屋,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该处房屋及院落共计补偿款为3181822.72元,原审判决认定被拆迁应得补偿款为72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住改商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腾房奖励、签订协议奖励不计算在分割范围内是错误的。3、原审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认定王维杰、李淑云的土地和树木在2010年被征占证据不足。4、三上诉人对父母也尽了赡养义务,原审仅依据父母和被上诉人在一户上就认定被上诉人尽了大部分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予以照顾缺乏依据。5、本案上诉人已经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了保全费,但却由我们承担保全费,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王某4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应予分配的拆迁补偿款共计3181822.72元,该款项所对应的被拆迁标的物和补偿范围不是上诉人父母的遗产。上诉人依法应当对本案可供分配遗产范围和遗产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对于本案可能分配的财产,不应当均等分配,依法应对王某4予以照顾,适当多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裁决正确。3、上诉人无权要求分配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腾房奖励费、签订合同奖励费、住改商补偿费。对于上述几项补偿,都是对拆迁过程中的特定对象履行特定义务后予以的补偿。上诉人等根本没有参与过涉案房屋的建造、拆迁、协商、补偿、签约、搬迁、腾房、安置、过渡等任何事务,根本无权要求参与分配和奖励照顾。上诉人王某1、王某2、高某、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因登记在王维杰名下的位于的房屋及院落和王维杰、李淑珍名下的承包地、自留地、树木被征占而给付的补偿款中的1937770.03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后为准)。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宗贤与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王维杰在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均系在该处出生、长大。原、被告父母王维杰、李淑珍在有部分承包地、自留地、林木。原、被告母亲李淑珍于2009年去世,原、被告父亲王维杰于2012年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该房院一直由被告王某4居住。2017年年初,因修路等需要,该房院和承包地、自留地、树木被征占,给付了一定数额的补偿款,经原告询问相关人员,得知补偿款数额近200万元。该笔补偿款全部由被告领取。后经原告核实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得知,原、被告父母的房屋及院落被征占给付补偿款3181822.72元;树木补偿款为8024.00元;包括申请人父母在内的位于曹栅子村学校东的承包地被征占1.169亩,该承包地为5口人的承包地,每口人被征占0.234亩,补偿款为每亩85000.00元/年,合计申请人父母的承包地被征占0.468亩,补偿款为39780.00元;三项合计为3229626.72,平均分成5份,每份为645925.34元,故三原告应分得1937776.03元。原告认为,登记在王维杰名下的位于的房屋及院落及树木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承包地和自留地原告也有权继承。拆迁后给付的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均分。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应得份额被告应予返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维杰、李淑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王宗贤、王某1、王桂贤、王某4、王某2,2009年李淑珍去世,2012年王维杰去世,王宗贤于2018年2月8日去世。王维杰、李淑珍去世后,留有遗产四间房屋及院落一处,2017年春,被告王某4未经王宗贤、王某1、王某2同意,将四间房屋及自己的房屋拆除,新建两层楼房共计十二间。房屋建完后,因滦平县涝北线二级公路征地拆迁,将该楼房征占,给付各项补偿款合计3181822.72元。其中房屋评估补偿金额为2024700.00元、住改商补偿533079.60元;搬迁费6423.60元;临时安置费123333.12元,签订协议奖励368286.40元,搬迁腾房奖励126000.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滦平县涝北线二级公路项目征地拆迁补偿王某4林木、果树补偿款8024.00元。本院依法对王桂贤进行了询问,王桂贤将本人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4表示接受该赠与。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主张登记在王维杰名下的房屋及院落、自留地、承包地及林木被征占所得的占地补偿款中,原告的份额被被告占有,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王维杰、李淑珍死亡后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即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应为遗产,应依法进行继承,有合法继承人的份额,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确定原告份额,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王某4在未经依法继承及王宗贤、王某1、王某2同意的情况下,将应依法继承的房屋拆除并新建两层楼房一处,对其他继承人构成侵权。现因该楼房已被征占,原告要求返还自己份额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分割新建后楼房的补偿款于法无据。对于原房屋的价值,应比照原房屋近似的房屋的价值认定,故本院综合原房屋的建房时间、房屋结构及新建楼房的补偿情况,并参照其他已处理案件的补偿数额,酌情确定原、被告争议的老房院的应补偿数额,再确定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份额。本院酌情确定应依法继承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被拆迁应得补偿款为720000.00元。因本案王宗贤、王某1、王某2均居住在外地,在王维杰去世后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且被告所得的补偿款中的住改商补偿,系因被告翻建后房屋改为商用所进行的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腾房奖励、签订协议奖励系针对搬迁人员、签订协议人员进行的补偿和奖励,不属于房屋价值范围内,不在王维杰名下的房屋及院落、自留地、承包地及林木被征占所得的占地补偿款中,原告对此不享有分割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补偿款的请求,不应支持。高某、王某3、王某1、王某2认为王某4领取的林木果树补偿款8024.00元系针对王维杰生前所有的林木果树被征占后所得的补偿款,属于王维杰遗产,其有权分割,本院依法调取的林木果树补偿发放表证实被征占的林木、果树登记在被告王某4的名下,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维杰、李淑珍的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五人即王桂贤及原告王某1、王某2、王宗贤和被告王某4,经本院询问王桂贤,王桂贤表示将本人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4表示接受该赠与。王宗贤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高某、王某3继承,高某、王某3应分得份额均等。故对登记在王维杰名下的房屋及院落所得补偿价款属于遗产部分依法应由原告王某1、高某、王某3、王某2、被告王某4分割。因被告王某4提供的户口本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宋某证明被告王某4在王维杰生前与王维杰共同生活,王某4对二位老人尽了大部分赡养义务,二位老人的丧葬事宜均由王某4一人办理,在分割房屋补偿款时予以适当照顾。从认定的总房价款720000.00元中,由其分得240000.00元,剩余部分按份额分配,每份应分120000.00元。依据上述算法,原告王某1、王某2各应分得120000.00元,高某、王某3各分得60000.00元,王某4还应获得王桂贤赠与其房屋补偿款120000.00元。原告主张分割其王维杰、李淑珍承包的位于曹栅子村学校东的承包地被征占所得补偿款39780.00元,被告辩解该地被征占时间为2010年,当时王维杰还在世,该款已用于王维杰治病所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被征占的具体时间,同时,因该地系王维杰、李淑珍生前与被告王某4共同承包的土地,王维杰、李淑珍去世后,承包土地依法应由其户内的其他承包者共同经营,如该地在王维杰去世后被征占,其所得的补偿款只能由现共同承包者予以分割,不属于王维杰夫妻遗产范围内,原告主张有其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返还此项补偿的请求,不应支持。本案虽属不当得利纠纷,但确定不当得利的份额是参照继承法规定确定的,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某4在因滦平县涝北线二级公路项目征地拆迁所得的房屋及宅基地补偿款中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各120000.00元,给付高某、王某3各6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1、高某、王某3、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40.00元,由被告王某4负担4130.00元,原告王某1、高某、王某3、王某2负担181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王某1、高某、王某3、王某2负担2500.00元,由被告王某4负担25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维杰、李淑珍去世后留有的遗产是否为四间房屋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上诉人称李淑珍、王维杰去世后所遗留的房间是房屋正房四间、东西房屋六间共计房屋十间,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改商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腾房奖励、签订协议奖励、林地补偿款应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问题。住改商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腾房奖励、签订协议奖励是对搬迁人员、签订协议人员进行的专项补偿、不能列入遗产进行继承,被上诉人王某4与父母一直在一个户籍内,且该房屋已在2017年翻建,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王某4领取并无不当。

三、关于王维杰、李淑珍房屋及院落补偿款数额的确定及如何分配问题。被上诉人新建两层楼房共计十二间,因滦平县涝北线二级公路征地拆迁,将该楼房征占,给付各项补偿款合计3181822.72元,其中房屋评估补偿金额为2024700.00元。王维杰、李淑珍的老房屋共四间,一审根据原房屋的建房时间、房屋结构、新房屋的补偿情况并综合当地房屋及院落的补偿数额确定争议房屋及院落的补偿款为720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因王某4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尽了大部分赡养义务,一审根据实际状况由王某1、王某2各应分得120000.00元,高某、王某3各分得6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要求分得王维杰、李淑云土地和树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2、王宗贤、王某1、高某、王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0.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高某、王某3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平

审判员  张智慧

审判员  冯志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