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22民初910号
原告:刘廷松,男。
被告:严立金,男。
原告刘廷松与被告严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立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廷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严立金向原告刘廷松支付货款871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廷松与被告严立金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要经营五金用品,201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开关、铁丝、小铁车等。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尚有8712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履行义务。严立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被告严立金未到庭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起,被告严立金从原告刘廷松处购买电线开关等五金用品,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共拖欠8713元货款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廷松货款8713元,大写捌仟柒佰一拾叁元正严立金2016年10月10日”。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廷松向被告严立金出售五金用品,但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欠款数额为8713元,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71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诉利息以871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廷松货款8713元及利息(利息以871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严立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京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