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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23民初75号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6-18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75号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荆山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嵇秀娟,董事长。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720元。2、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90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fms针刺毡滤袋648条,单价140元,合同总金额9072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现场支付60%货款,安装运行三个月需方支付30%货款,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中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fms针刺毡滤袋648条,单价140元,合同总金额90720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支付60%货款,安装运行三个月需方支付30%货款,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在(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正常工矿条件下供方对产品正式投入使用日起质量负责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条款。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如约向被告供货价值90720元,被告进行了安装并于2015年12月6日进行了试运行,隔日进行了实载运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5月16日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被告在回复信函中提出质量异议,因已过保质期原告未予答复,随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如期付清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偿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在原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后提出质量异议,但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720元; 二、被告江苏中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90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