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4民初906号原告李海建,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孙文想,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孙玉华,男,汉族,1952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文想之父。
原告李海建诉被告孙文想、孙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想、孙玉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收李海建花生、小麦的欠款总计33618元整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李海建出具顺发粮油购销凭证单3份。被告承诺一年后归还原告欠款,但到期未履行承诺。事后,经雷寨乡政府调解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但一直未履行承诺。多次上门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欠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花生、小麦欠款3361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想、孙玉华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文想、孙玉华系父子关系,家庭经营粮油收购生意。二被告收购原告花生、小麦共计款33618元未付。2017年6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该笔欠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农历2017年12月25日至农历2022年12月25日分六次还清,未约定利息。第一期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凭证复印近、分期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合理地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二被告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33618元,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双方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想、孙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建欠款336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秋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