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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27执297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蓝水梅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127执2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德龙。 被执行人蓝水梅,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蓝水梅信用卡纠纷的(2018)浙1127民初335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蓝水梅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蓝水梅需履行截至2017年12月17人止的结欠款115975.33元及之后的费用(2017年12月18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惠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10元、执行费163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蓝水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蓝水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蓝水梅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蓝水梅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蓝水梅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已经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被执行人蓝水梅名下无公积金、房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蓝水梅名下有浙牌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蓝水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蓝水梅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蓝水梅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但并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同时已对被执行人蓝水梅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蓝水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1127执2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钟晓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