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2733号
原告:刘栓,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董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刘世超,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刘栓诉被告刘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栓委托代理人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世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被告刘世超向原告刘栓借款7万元,借期60天,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世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世超(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刘栓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人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据规定按时足额还款时,借款人自愿接受借据签订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国泰财富中心13楼)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出借人在法院诉讼、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律师费(借款额的5%)、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费、执行费均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7月17日,原告通过手机网银向被告刘世超收款账户(收款人户名:刘世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42)转账25000元,同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刘世超再次转账4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刘世超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转账明细查询单两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栓向被告刘世超出借款项,有借据、网银转账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7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期内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栓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世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玉楠 搜索“”